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7493号
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2区三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溪,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货款1524600元;2.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52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CRTC-14-021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标的物为发电机组,货款总价及交货日期、结算方式、时间等,质量要求、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按照编号CRTC-14-0218-3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同日,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天津天发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签订编号为CRTC-14-0218-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质保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海王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成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故海王公司诉至法院。
天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天发公司在发货前没有排空发电机内水,俄罗斯气温零下30度,货物发到俄罗斯就冻坏了,返厂维修后再送到俄罗斯,收货人已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合同二》的生产方已多次维修,质量问题给天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海王公司在明知该质量索赔的前提下,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海王公司与天发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海王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备注预付款标号不一致,海王公司向天发公司的汇款不是针对本案和涉案合同项下。第三,海王公司至今未将《合同二》中的质保金支付给厂方,依据《合同一》的约定,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不同意海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甲方、买受人天成公司与乙方、出卖人海王公司签订《合同一》,约定:标的物名称发电机组,编号及品名KTA50-GS8发电机组,数量1台,单价1508850元,编号及品名备件,数量1套,单价15750元,合计金额1524600元,供货时间2014年3月18日前运至满洲里指定地点;本合同是海王公司与《合同二》最终买受人天成公司签订的贸易销售合同,因此本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验收和质保、安装与调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均按照《合同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在《合同二》货款的95%支付之日起90天内将本合同货物货款的95%支付给出卖人;在质保期满后,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合同二》中5%的质保金由本合同出卖人将该款项汇入《合同二》中出卖人的指定账户,本合同买受人将在本合同出卖人支付完质保金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5%支付给本合同的出卖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及三方签订的《合同二》合同生效后之日起生效;无论《合同二》在履行过程中因何种原因发生法律、经济纠纷或合同解除,本合同买受人都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本合同出卖人支付全部货物货款;本合同有效期至双方责任履行完毕。
同日,甲方、买受人海王公司,乙方、出卖人天发公司与丙方、第三方天成公司签订《合同二》,约定:标的物名称发电机组,编号及品名KTA50-GS8发电机组,数量1台,单价1437000元,编号及品名备件,数量1套,单价15000元,合计金额1452000元,供货时间2014年3月18日前运至满洲里指定地点;买受人只负责本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责任,其他与产品供应有关的配送、验收、质保、维修等相关事项均与买受人无关,由出卖人与第三方自行协商解决;《合同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货款30%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安排生产并严格按照本合同供货期供货,本合同5%货款作为货物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如果第三方对本合同货物质量没有异议,买受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汇入出卖人的指定账户;第三方作为最终买家负责对出卖人所供货物全程接收、生产监督、验收及与产品有关的其他相关事务;产品整机的质保期为产品投入使用后的12个月,康明斯发动机和斯坦福发电机的质保按原厂标准执行,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派人进行维修,并承担工程师费用,如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的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由此导致迟交货物或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应承担直接损失;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海王公司分别向天发公司付款435600元、943800元,备注分别为预付款2-69、预付款3-99。以上合计金额为1379400元。
2015年11月10日,海王公司向天成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海王公司正在对截至2015年11月10日账务进行自查,下列信息出自海王公司账薄记录,如与天成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海王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至2015年11月10日,天成公司欠海王公司2076255.06元,海王公司科目为应收账款。
2015年11月20日,天成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
2016年1月11日,海王公司杨磊向天成公司郭忠范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显示:附件是关于贵我双方合作项目支付情况的函件,目前各项目的供应商已分别向我司催收欠款,请贵司查阅函件内容并协助处理此函件,给予我司答复,谢谢。附件《关于合同支付的函》显示:根据贵我双方合作项目情况,各项目采购分包商已多次催收货款,现将有关项目支付情况说明如下:一、抽油泵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抽油泵,合同编号CRTC130513-SH01-0001,合同总金额为2629270.2元,供货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25日,我司于2013年10-11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2629270.2元,截至目前,贵司已支付95%的货款2497806.69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于2014年9月支付我司合同款5%的质保款131463.51元,截至目前逾期近15个月,该项目采购分包商“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已多次向我司确认并催收该项目剩余5%的质保款;二、抽油杆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抽油杆,合同编号CRTC130610-DD01-0003,合同总金额1158830.35元,供货期为2013年8月25日,我司于2013年10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1158830.35元,截至目前,贵司已支付95%货款110.08888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于2014年9月支付我司合同款5%的质保款57941.55元,截至目前逾期近15个月,该项目采购分包商“大地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多次向我司确认并催收该项目剩余5%的质保款;三、发电机组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发电机组,合同编号CRTC-14-0218-2,合同总金额1524600元,供货期为2014年3月18日,我司于2014年11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1524600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前将95%的合同款1448370元和2015年6月18日前将5%的合同质保款76230元,共计1524600元支付我司,截至目前逾期近19个月,我司于2014年3月共支付下游95%的合同款1379400元至采购分包商“天津天发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资时间长达21个月;四、F35-35井控系统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F35-35井控系统,合同编号CRTC-14-011-2,合同总金额7245000元,供货期2014年1月15日,我司于2014年2月开具合同足额发票7245000元,截至目前贵司已支付95%的货款6882750元,根据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贵司应于2015年3月支付我司合同款5%的质保款362250元,截至目前逾期近9个月,该项目采购分包商“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多次向我司确认并催收该项目剩余5%的质保款,并于2015年11月5日就此拖欠货款事宜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我司;鉴于以上四个项目的支付拖欠情况,各项目的分包商已分别通过各种方式向我司催收货款,请贵公司协助处理此事,将贵司与各供应商的协商付款情况、验收凭证等相关文件资料提供我司,并请明确答复我司此事后续处理意见。
天成公司提交有《索赔函》复印件、费用清单及相应票据、往来机票打印件复印件、工程师技术护照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发动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天发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俄罗斯维修,造成了运费、保管费、租赁费、探伤费、维修费、机票、出差费等损失共计626306元。其中,《索赔函》复印件载明柴油发电机组的型号为TCTF-1200GFSD、出厂编号为14-45-1。天成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系域外形成,但未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材料原件,且提交时间超过了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
诉讼中,海王公司表示:天成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付海王公司2076255.06元,是《关于合同支付的函》所载四个合同的总欠款数,海王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是利息损失的性质;《合同二》约定质保期自投入使用后12个月起算、最迟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海王公司认为交货后即投入使用,质保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天成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海王公司已向天发公司支付了《合同二》约定的95%货款,剩余5%质保金未支付是因为天成公司没有给付海王公司;天成公司早已对全部货物占有使用,从公平原则而言,应该支付全额货款,且天成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一》约定向海王公司支付95%的货款,海王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成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及履行债务的能力,海王公司具有不安抗辩权,有权终止履行其关于质保金的支付义务;郭忠范在天成公司负责日常经营;付款回单备注预付款编号是海王公司财务内部的编号,且系针对《合同二》项下向天发公司支付的货款。
天成公司表示:认可天成公司未向海王公司支付《合同一》项下任何款项;俄罗斯客户收到了天发公司交付的货物,该货物类型与合同约定一样;2014年4月22日货物达到俄罗斯,4月23日俄罗斯方库房检测电机冷却系统水未排出,导致发动机损坏,返厂维修时发动机编号进行了变更;合同标明的是发电机组,包括《索赔函》中的一个柴油发电机组TCTF等组件;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形成了会议纪要,出席的有俄方、海王公司的崔总及天成公司的郭忠范;郭忠范是天成公司的员工,负责财务工作;因大量证据在俄罗斯,且需要翻译,故天成公司提交证据时间超过了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
双方均表示涉案产品质保期应自投入使用时起算,但投入使用时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海王公司提交的《合同一》、《合同二》、《往来账项询证函》、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付款回单,有天成公司提交的《索赔函》、费用清单及相应票据、往来机票打印件、工程师技术护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天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天成公司应向海王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中有明确约定,即在海王公司将《合同二》货款95%支付之日起90天内天成公司将《合同一》货款的95%支付给海王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合同二》中5%的质保金由海王公司向天发公司支付,天成公司在海王公司支付完质保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一》的5%支付给海王公司。
针对《合同一》的95%货款部分。海王公司表示已依据《合同二》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向天发公司支付《合同二》货款的95%即1379400元,天成公司表示海王公司与天发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合作,海王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委以佐证,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海王公司已依据《合同二》履行向天发公司支付95%货款的义务,此为其一。其二,依据《合同一》的约定,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95%货款不以涉案货物无质量问题为前提,且双方明确约定无论《合同二》在履行过程中因何种原因发生法律、经济纠纷,天成公司都应按《合同一》约定的期限足额向海王公司支付全部货物货款,现《合同一》约定的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95%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天成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付款,逾期付款的,已构成违约,海王公司还有权要求天成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中,海王公司表示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是利息损失的性质,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海王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95%货款144837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合同一》的5%质保金部分。依据《合同一》约定,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有三,一是质保期届满,二是产品质量无异议,三是海王公司已依据《合同二》向天发公司支付5%质保金。诉讼中,海王公司自认至今未向天发公司支付《合同二》约定的5%质保金,此为其一;其二,双方均表示涉案产品质保期应自投入使用时起算,但投入使用时间不清楚,且天成公司表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以上考量,双方约定的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海王公司在现阶段起诉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待双方约定的相应支付条件成就之时,海王公司可另行向天成公司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48370元;
二、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1448370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2元,由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4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审 判 员 闫伟伟
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