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4354号
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
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王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成公司支付货款 362
250元;2.判令天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62 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CRTC-14-011-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标的物为F35-35井控系统,货款总价及交货日期、结算方式、时间等,质量要求、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按照编号CRTC-14-011-3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同日,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签订编号为CRTC-14-01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质保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海王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成公司在支付完《合同一》约定的95%货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5%货款。2015年11月30日,荣盛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法院)起诉海王公司、天成公司。2016年7月4日,武昌法院做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4532号民事判决书),天成公司明确承认尚未支付剩余5%的货款。2017年9月20日,海王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了质保金,但天成公司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天成公司未答辩。
海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合同一》;2.《合同二》;3.04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16)京0105民初674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7494号民事判决书);5.银行付款凭证。天成公司未举证。海王公司持有证据1-2、4-5原件,并作出合理解释,证据3经本院核实无误,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海王公司的相关陈述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甲方(买受人)海王公司,乙方(出卖人)荣盛公司与丙方(第三方)天成公司签订《合同二》,约定:标的物名称F35-35井控系统,产品规格、数量、价款等详见附表,货运至满洲里时间2014年1月15日,合计含税金额6 900
000元;买受人只负责本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责任,其他与产品供应有关的配送、验收、质保、维修等相关事项均与买受人无关,由出卖人与第三方自行协商解决;《合同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货款95%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安排生产并严格按照本合同供货期供货,本合同5%货款作为货物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如果第三方对本合同货物质量没有异议,5个工作日内第三方需通知买受方付款,买受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汇入出卖人的指定账户;第三方作为最终买家负责对出卖人所供货物全程接收、生产监督、验收及与产品有关的其他相关事务;质保期为货物发运后18个月或者产品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零部件损坏,出卖人负责免费更换并派人处理;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
同年1月7日,甲方(买受人)天成公司与乙方(出卖人)海王公司签订《合同一》,约定:标的物名称F35-35井控系统,产品规格、数量、价款等详见附表,货运至满洲里时间2014年1月15日,合计含税金额7 245
000元;本合同是海王公司与《合同二》最终买受人天成公司签订的贸易销售合同,因此本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验收和质保、安装与调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均按照《合同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在《合同二》货款的95%支付之日起90天内买受人将本合同货物货款的95%支付给出卖人;在质保期满后,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合同二》中5%的质保金由本合同出卖人将该款项汇入《合同二》中出卖人的指定账户,本合同买受人将在本合同出卖人支付完质保金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5%支付给本合同的出卖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及三方签订的《合同二》合同生效后之日起生效;无论《合同二》在履行过程中因何种原因发生法律、经济纠纷或合同解除,本合同买受人都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本合同出卖人支付全部货物货款;本合同有效期至双方责任履行完毕等。
同年1月9日,海王公司向荣盛公司付款6 555 000元。
2015年11月30日,荣盛公司在武昌法院起诉要求海王公司、天成公司支付质保金34.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725元。该案诉讼中,天成公司承认没有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荣盛公司不应找海王公司要款,天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7月4日,武昌法院作出0453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海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满后未依约支付剩余5%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并判决海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盛公司支付质保金345 000元及违约金1725元。后海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41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认为:海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海王公司的名称表述为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有误,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武昌法院04532号民事判决;海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盛公司支付质保金345 000元、违约金17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1元;若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年11月8日,海王公司在本院起诉天成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货款362 2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在该案诉讼中,天成公司认可接收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货物没有质量问题。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67494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天成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海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9月20日,海王公司向荣盛公司付款370 320.5元。
诉讼中,海王公司表示:其向荣盛公司付款370 320.5元包括6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保金345 000元、违约金17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1元及执行阶段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亦在《合同二》上签章,视为其对所载内容认可。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合同一》明确约定天成公司应向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及条件。依据已生效的604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合同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已届满,天成公司在67494号案件中认可产品质量,且海王公司现已向荣盛公司履行了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义务,则《合同一》约定的天成公司应向海王公司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对海王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2 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所约定,天成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海王公司有权要求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62 250元;
二、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362 2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常振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