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7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开东路13号院1号楼1层10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9号1层东北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训方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企训方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训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0 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4 000元;3、判令**公司支付利息,自判决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基数为70 000元,按照年利率1%计算。本院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所有课件定制完成并交付给**公司,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原辩称,我公司未接收到企训方舟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合同约定的10门课程课件,企训方舟公司制作了10门,我公司对于企训方舟公司制作的课件不是特别满意,并未向企训方舟公司出具验收单。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企训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变更答辩意见为:企训方舟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课件,故我公司不同意企训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企训方舟公司返还预付款70 000元;2、判令企训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企训方舟公司签订的《核心课程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8-28)》。反诉费由企训方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企训方舟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合同,但到目前为止,企训方舟公司并没有交付成品,而企训方舟公司在2018年向我公司提出资金紧张,我公司预付合同款70 000元,故我公司提出反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4日,**公司(甲方)与企训方舟公司(乙方)签订《核心课程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8-28)》。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甲方客户的课程,核心课程以网页式、SCORM包两种方式交付,课程为10门精品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核心课程成品,以电子文档形式,通过电子邮件、光盘等方式提供给甲方,甲方需书面确认;甲方项目负责人对乙方提交的成品核心课程进行设计与课程内容的审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学习平台技术人员对乙方提交的成品课件进行系统测试,乙方提供现场配合,测试成功后,甲方须签署《内部核心课程交付验收单》;本合同金额为70 000元,课件制作完成,甲方向乙方按照实际课程数量结算尾款70 000元;如甲方未依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甲方应付金额的20%;如甲方超过30日仍未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则乙方有权终止或收回已经提供给甲方的课件及随附资料;如乙方未依本合同履行交付及后期技术服务义务,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日3‰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如乙方超过30日仍未按照合同进行交付,则乙方退还甲方所有已付款项;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止。
企训方舟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课件,但**公司未出具验收单,也未支付款项。**公司原主张,其公司对企训方舟公司交付课件不满意,故未出具验收单,其公司未支付款项;课件交付时间惯例为半年。后**公司变更主张为企训方舟公司未交付课件,其公司支付预付款70 000元。
企训方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课程列表及其公司与**的微信记录。上述证据显示:企训方舟公司地2019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告知**课件的链接网址及提取码,合同约定的课件有变更情况。**公司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服务质量及交付情况,同时确认**是其公司员工。后**公司变更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企训方舟公司表示**是北京互联亿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公司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企训方舟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供企业信息及社保证明。该信息显示:北京互联亿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9日由***变更为***;北京互联亿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2020年的社会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司原主张,其公司未支付合同款,后又主张其公司预付了70 000元。**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供了付款回单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给企训方舟公司转账20 000元,于12月29日给企训方舟公司转账50 000元;企训方舟公司天地2018年12月29日给**公司出具50 000元的发票。企训方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钱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企训方舟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与**公司**的微信及**公司与其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上述证据显示**公司与企训方舟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合同的标的为105 800元;企训方舟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告知**50 000元是付2016年的105 800元。**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微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企训方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核心课程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8-2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企训方舟公司交付课件问题。企训方舟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课件;**公司原来抗辩对于企训方舟公司交付的课件不满意,后又反悔称企训方舟公司未交付课件。针对该主张,企训方舟公司提供课程列表及与**的微信记录。**公司原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表示无法证明服务质量及交付情况,后又反悔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对此,企训方舟公司又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员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出具验收单既是该公司的权利,亦是该公司的义务;企训方舟公司表示**公司未给其出具验收单。在此情况下,**公司未出具验收单的情况,不足以佐证课件交付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于2018年签订,至今已近四年,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促企训方舟公司交付课件,这显然也悖于交易惯例。综合上述情况及证据,本院对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信企训方舟公司的主张,即企训方舟公司已交付了课件。
关于**公司支付合同款问题。**公司原主张未支付合同款,后又主张支付预付款70 000元;企训方舟公司否认**公司支付合同款。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看,企训方舟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合同关系,故**公司仅提供付款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所涉合同的预付款;同时,**公司在企训方舟公司未交付课件的情况下,支付全部合同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有悖于交易惯例。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本院对于**公司要求企训方舟公司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企训方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课件,**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同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企训方舟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7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现企训方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公司亦表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合适,故本院对于企训方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企训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训方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70 000元。
二、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 000元。
三、驳回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反诉费1675元(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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