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9号1层东北单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1幢2层204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训方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企训方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企训方舟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按约定认真履行,确保定制产品合格;2.涉案合同为定制开发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沟通交流确认需求、看交付小样均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行为,产品的定制和开发都会经历需求沟通-初稿-修改-测试-定稿等一系列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企训方舟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交付的是一个经过测试合格的成品;3.任何项目的完成都需要验收的过程,合同中对此也有规定,一审法院在**公司未对产品进行验收的情形下,作出课件已交付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企训方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企训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0 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0 000元;3.判令**公司支付利息,自判决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基数为50 000元,按照年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企训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2.判令解除**公司与企训方舟公司签订的《课件制作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反诉费由企训方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公司(甲方)与企训方舟公司(乙方)签订《课件制作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件视频课程,双方确认整体框架结构设计版本(Demo)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将制作完成的成品课件以电子邮件文档方式提交给甲方,甲方需书面确认;课件共50个,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启动本合同约定的课件制作服务,课件制作完成交付1年内,双方进行结算,项目款50 000元;如甲方未依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甲方应付金额的20%;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止。
企训方舟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课件,但**公司未出具验收单,也未支付款项。**公司原主张,其公司对于企训方舟公司制作的课件不满意,故未出具验收单,也没有支付款项。后**公司变更主张为企训方舟公司未交付课件,且未出示验收单。
企训方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课程列表及其公司与**的微信记录。上述证据显示:企训方舟公司地2019年4月4日通过微信告知**课件的链接网址及提取码。**公司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服务质量及交付情况,同时确认**是其公司员工。后**公司变更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企训方舟公司表示**任职的公司与**公司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企训方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课件制作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企训方舟公司交付课件问题。企训方舟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课件;**公司原来抗辩对于企训方舟公司交付的课件不满意,后又反悔称企训方舟公司未交付课件。针对该主张,企训方舟公司提供课程列表及与**的微信记录。**公司原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表示无法证明服务质量及交付情况,后又反悔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企训方舟公司表示**系**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员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出具验收单既是该公司的权利,亦是该公司的义务;企训方舟公司表示**公司未给其出具验收单。在此情况下,**公司未出具验收单的情况,不足以佐证课件交付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于2019年签订,至今已近三年,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促企训方舟公司交付课件,这显然也悖于交易惯例。综合上述情况及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企训方舟公司的主张,即企训方舟公司已交付了课件。
基于上述认定,企训方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课件,**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同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企训方舟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50 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现企训方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公司亦表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合适,故一审法院对于企训方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企训方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企训方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0 000元;二、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 000元;三、驳回北京企训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如下事实:二审期间,**公司主张企训方舟公司未交付涉案课件,而非交付课件质量不符合约定。另,**公司认可**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系该公司负责该合同业务的人员,后**离职,“没有对接的同事,后来这个事就黄了。”
以上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训方舟公司与**公司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课件制作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职务代理人基于法人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企训方舟公司与**公司均认可**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系**公司负责该合同业务的人员,据企训方舟公司的证据,企训方舟公司已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课件,**接收时并未表示异议,**接收合同标的物的行为系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企训方舟公司已向**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而**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收到企训方舟公司交付的课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企训方舟公司已交付了课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进而,对于违约责任的分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企训方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交付了课件,**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作为合同的违约方,该公司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同时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企训方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企训方舟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50 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经核算后,认定**公司应向企训方舟公司支付合同款50 000元及违约金1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