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执异4号
案外人:高建君,女,满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市双桥区。
申请执行人:**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91093849。
法定代表人:辛奇云,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车站路武阳小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4323889Q。
负责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1月18日对执行标的(位于**市双桥区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永盛现代城A4-2-2508号楼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贵院依据**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错误的将案外人的房产作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申请人的永盛现代城A4-2-2508号楼房也被查封,故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14年9月26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付全款449069.00元,同时给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开具了全款收据。可是贵院对申请人已经购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该房屋已经被申请人购置,贵院的行为已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贵院撤销对申请人房屋的查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案外人于2018年7月9日对上述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已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冀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高建君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已被本院裁定驳回,所以其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高建君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赵晓祥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国杰
书 记 员 谢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