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双桥区盛琳旅馆与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802民初495号
原告双桥区盛琳旅馆与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区盛琳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婷,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交纳了供热费,但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供热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供热费并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供暖不足为第三方导致,本案原告应向擅自安装管道泵的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一说,因本案中存在合同与侵权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当 5 两种责任竞合时,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供热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供热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被告系未全面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供热费全额返还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法庭酌定返还50%即2789.8元;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双桥区盛琳旅馆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谷庆春,谷庆春与齐桂平为夫妻关系。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房屋的供热单位,2018年10月10日齐桂平作为经营者为双桥区盛琳旅馆交纳了2018年-2019年度供热费5579.6元。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投诉其供暖不足,后经被告上门调查,由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调查结果为原告供暖不足 4 的原因系龙城底商室内安装管道泵。2019年1月8日被告公司稽查人员与站长、外协人员前去龙城底商对其私自安装的管道泵进行拆除,但遭到该用户强烈阻挠,拆除未果。被告工作人员经公司派遣上门为原告检测,将原告共三层的部分房间里的供热设备周围地面、瓷砖毁损刨开检查供暖不足原因,经检测原告旅馆一楼温度6.6摄氏度,二楼温度7.8摄氏度,三楼温度7.4摄氏度。河北省2013年11月1日公布实施的《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的室温最低不应低于18℃。故原告以供热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供热费并赔偿各项损失。起诉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因供暖不足造成的营业损失及房间供暖设备周遭地面、墙面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2018年11月-2019年3月营业损失为23299.85元,财产损失为2003.73元。
一、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双桥区盛琳旅馆供热费2789.8元; 二、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双桥区盛琳旅馆营业损失23299.85元、财产损失为2003.73元、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45303.58元。上述一、二两项总计48093.38元。 三、驳回原告双桥区盛琳旅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4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佳为
书记员  陈 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