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8执异24号
案外人:***,男,满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外人:***,女,满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9109384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武阳小区*号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4323889Q。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查封永盛现代城A6-A7-1408室房屋。事实与理由:2014年,贵院依据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错误的将案外人的房产作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其包括案外人的A6-A7-1408楼房也被查封。2009年8月19日,申请人的债务人宋砚林代理异议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人民币315363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承德市××区现代城A6-A7-1408室楼房。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委托***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0元首付款,2011年11月4日,***替案外人缴纳楼房款115363元,现已经全部缴纳购房款,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承德市××区现代城A6-A7-1408室楼房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故申请法院解除A6-A7-1408室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2、2009年8月1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的收到其购房款预订金200000元的收据一张;3、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一份;4、2014年11月4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5、宋砚***明细表一份;
本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同日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其出具了收到其购房款预订金2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案外人购买承德市××区现代城A6-A7-1408号房屋,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15363.00元。2014年11月4日***替案外人缴纳购房款115363.00元,共支付购房款315363.00元,已支付的价款为协议约定总价款的100%。
另查明,***、***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无用于居住的房屋登记。
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位于承德市××区牛圈子沟现代城A6-A7-1408号房屋,后于2016年3月30日续封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3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院作出(2016)冀民终1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愿偿还所欠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网费20262069.4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调解书第一项所指款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内,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第二个月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从第三个月起,连续五个月每月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上述查封裁定。为此,***、***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买受人***、***在本院查封(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2013年9月11日与出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综上所述,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名下的上述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A6-A7-1408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