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奥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奥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奥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东侧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办公****div>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奥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奥力邦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234000元;2.依法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奥力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元;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奥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货款、安装费2340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共计273000元。二、驳回甘肃奥力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其次,参照《九民会议纪要》:“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即便产生,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故应当以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为参照予以下调。
奥力邦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欠付的电梯设备货款及安装费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即2020年1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一审判决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约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合同标的的30%,不能认定为过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奥力邦公司与原一建公司庆阳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奥力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完成电梯设备且已检验合格,一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承认下欠奥力邦公司234000元货款及安装费未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核算审查,若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奥力邦公司依法可以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达41000余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9000元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奥力邦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小  栋
审判员     杨立锋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娟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