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

***与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24民初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城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路西。
委托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我的欠款21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2日和2015年2月1日分两次欠我加工费共计21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10.12.欠条一份,2、2015.2.1.欠条一份。
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有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所主张的21000元的12976元款项,欠条所写的时间是2014.10.12.到原告起诉时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清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对于原告主张的8350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但是因为原告所加工的电镀转子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2万多元损失,因此被告针对本案其他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折抵。
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种损失283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反诉人***曾为反诉人加工过电镀转子一批,该批次产品安装后销往石家庄河北石潜泵业有限公司等单位,2016年陆续发现该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5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石潜泵业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发货清单;2、金潜泵业公司孙**的证明、营业执照、发货清单;3、石家庄桥西区民乐泵业经销处***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发货清单。
原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应依法偿还,2、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加工造成损失,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反诉。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为被告不仅将待加工产品交给原告加工,而且同时还将待加工产品交给其他客户加工,故该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的损失和原告的加工承揽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加工电镀产品,被告尚欠其加工费2132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2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4年10月12日所欠的电镀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截止2015年2月1日原被告仍有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就2014年20月12日的欠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而不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和原告的加工承揽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电镀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250元,由被告河北民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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