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创展国际A-25层。
法定代表人马宏庆,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华旗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菁,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旗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饭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与第二期维保费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维保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177957元。
被告华旗饭店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具有仲裁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哈尔滨仲裁委提请仲裁,不应由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力通公司与被告华旗饭店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合同签订以后,按照合同规定,双方承担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发生违反合同内容的行为,双方本着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终止合同》中第3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结果达不成一致,双方均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8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颖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