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创展国际A-25层。
法定代表人马宏庆,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华旗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菁,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旗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维保费用,后经双方沟通双方于2014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将维保期限延迟至2014年9月1日,由原告在维保结束后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清全部维保费,原告按约定将维保费发票开具送达给被告,被告签收后但没有如期支付原告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维保费合计363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力通公司与被告华旗饭店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按照合同规定,双方承担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发生违反合同内容的行为,双方本着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哲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