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10772号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创展国际A-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38634448C(1-1)。
法定代表人:马宏庆,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卢占国,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卢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未付,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本金7万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被告卢占国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7万元本金,2017年12月31前偿还原告2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3万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2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还款,要求一次性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占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欠款到期后被告卢占国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卢占国给付欠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卢占国给付欠款本金7万元自2015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但月利率5%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卢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卢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纪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