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21民初10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及被告鑫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所需,于2019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20000风量脉冲布袋除尘器产品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供应规格、数量、价格、金额)设备名称:20000风量脉冲布袋除尘器1台及相关配套设备;二、合同总价:11.6万元整;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销售合同一式两份,技术合同一式两份,按第三方检验结果为标准,环保局验收为标准;四、施工周期;五、交货地点、方式、费用;六、包装标准、费用;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万元,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后付1.6万元;八、甲方在收到货后,应及时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在一周内向一方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乙方对产品提供一年质保服务;九、其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底,被告安装设备完毕后原告才发现该设备上既无产品标牌、也无厂家标识,更无产品说明书,最不可思议的是该产品根本没有除尘效果,还产生了极大的噪音和污染,并且开机不足一个多月,2019年5月12日,除尘器因故障停止使用。对每一次出现的问题,原告通过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整改并提供所有设备的使用说明、出厂合格证及标识、第三方检验结果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以三无产品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所售产品没有除尘效果,不仅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鑫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方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该合同内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尾款1.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双方达成脉冲布袋除尘器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1.6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1.6万元于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后支付;被反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验证,如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及检验情况和处理意见,乙方对产品提供一年的质保期。目前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方检测报告已向被反诉人提供且通过环保局验收,因此,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反诉人却迟迟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未经反诉人的同意下,自行对脉冲布袋除尘器进行改装,致使反诉人的质保期服务无法达到当初的设计行业标准且无法质保,被反诉人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对剩余尾款拖欠至今,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主张,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无奈,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金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鑫祥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诉求是虚假诉讼,是为了掩盖事实;反诉人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质量未达标,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反诉人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做出来的,根本没有检测结果和依据,对检测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反诉人均存在异议,反诉人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和授权委托书、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均未向被反诉人提供,环保局的验收报告也不存在,是反诉人虚假陈述,反诉人说我方私自改装该设备不属实,因为我方根本不存在私自改装的事实,我方至今未支付尾款1.6万元是因为产品质量出现了问题,故反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的20000风量脉冲布袋除尘器,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供应规格、数量、价格、金额)设备名称:20000风量布袋除尘器1台及相关配套设备;二、合同总价:11.6万元整;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销售合同一式两份,技术合同一式两份,按第三方检验结果为标准,环保局验收为标准;四、施工周期:合同生效之日惠民10天内完成除尘设备安装;五、交货地点、方式、费用:发货到甲方现场,装卸、运费、安装乙方自理;六、包装标准、费用:包装良好,无包装费;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万元,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后付1.6万元;八、甲方在收到货后,应及时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或短缺,应在一周内向一方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乙方对产品提供一年质保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19年3月5日,被告开始安装设备,该设备安装完毕后,设备上没有任何标识,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在试用过程中,原告认为该设备没有被除尘效果且噪音大,便要求被告整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青海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进行投诉,该协会听取了事情的原因后,及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调解中,被告鑫祥公司对除尘器未达到预期效果表示认可,并提出给原告退款2万元,放弃尾款1.6万元,原告认为这种处理结果对自己损失太大、被告鑫祥公司没有真诚道歉的态度,所以未接受这个调解意见;2019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鑫祥公司委托青海华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源公司布袋除尘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相关报告;据检测报告记载:2019年3月18日,青海华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分三次对设备出口烟尘进行了检测,2019年3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注明:对检测结果不作评价;又查明:该设备安装至今未经环保局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提起反诉,认为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该合同内容,判令原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尾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和付款期限;2、除尘器设备整改项目图片说明及通知四份,证明在发现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出具书面整改通知,并证明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未维修整改的事实;3、青海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承认他们的设备存在问题;4、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电费明细单,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原告为了继续生产,只能加大生产成本,重新购买除尘设备,采取补救措施。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上没有标识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产品销售合同》第二十七的规定。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一周内提出异议,故说明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只是尾款没有给付;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并没有给被告方送达,是原告单方做出的;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只是在调解时被告方做出的让步方案及对被告不利的认可,不能作为庭审当中的证据使用;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技术服务合同》,证实反诉人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3、青海华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青HD[2019D]030号《检测报告》,证实反诉人安装该设备符合合同及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4、沧州科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实设备生产厂家具有相关生产资质;5、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铭牌(铁制)一块、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证实该产品符合质量标准;6、技术方案,证实产品的设计原则及执行依据;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方私自对该设备进行改装,致使产品无法质保且达不到排放标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产品销售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的公司是否具有合法资质表示怀疑,而且检测时原告方并不知情,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因为该检测报告只是一个数据,并没有真正的依据,检测结果是烟尘,而原告方在合同上要求是除去粉尘,而不是烟尘,二者有本质区别;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至今未向原告方提供,故不认可。脉冲布袋除尘器的产品的铭牌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购买产品的时候,根本没有看到该铭牌,还有该铭牌上写的也不是被告公司,被告是2018年11月与沧州生产该设备的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书,不管是从时间还是从逻辑上讲,该产品就是三无产品,而且到目前为止,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方提供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直到今天才出现在法庭上,印章也不是被告方的,是沧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是被告公司自己出的;原告从未对设备进行改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现场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安装给原告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一、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销售合同一式两份,技术合同一式两份,按第三方检验结果为标准,环保局验收为标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青海华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青HD[2019D]030号《检测报告》中明确说明,仅对送检样品的测试数据负责,不对样品的来源负责,对监测结果不作评价,故该《检测报告》只有检测过程,无检测结果。二、该《检测报告》检测的项目为烟尘,而原告购买设备是为了除粉尘,检测方向错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目的,相当于未作检测。三、该设备至今未经过环保局验收。据此,合同约定的两个质量标准要求,被告均未履行,被告代理人关于“我方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安装给原告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问题,1、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2018年11月1日,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理该公司除尘设备的销售及售后相关事宜,并对被授权人销售的该公司产品负责,授权书有效期一年;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注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20000风量脉冲布袋除尘器”,并未说明该除尘器设备系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在设备安装完备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该除尘器设备系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安装给原告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上没有任何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标识,也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在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的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铭牌(铁制)一块及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证明这些铭牌、合产品格证、使用说明书是被告安装给原告的除尘器设备上的,没有履行提交设备标牌等附随义务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合同尾款,所以暂时没有提供给原告。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这些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据此,被告给原告安装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上,应该铭刻有沧州科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标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并在安装完设备后,被告应当将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提交给原告,而不是提交到法庭上;本院认为,该标识、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与被告安装给原告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被告代理人关于“提交设备标牌等是附随义务,其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合同尾款,所以这些东西暂时没有提供给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既然被告给原告安装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上没有任何标识、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那么,被告提供的这台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即俗称的“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有采取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予以退货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接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2、被告给原告安装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反诉原告)“原告方私自对该设备进行改装,致使产品无法质保且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给原告的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并返还原告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1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英
审判员 周成德
审判员 马登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生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