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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青海某某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3民初692号 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告:***,女,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告: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湟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34999.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1974.12元;2021年4月26日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75%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精英卡循环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全部借款金额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即借款期限为3年。为保证还款,原告与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1年4月26日,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65000.82元后,对剩余本金及欠息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未行使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贷款的事实都认可,但实际是天源乳业让我贷款的,钱实际也是天源乳业的**平用的,并且提出贷款合同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在原告向***、***发放贷款时确实签字了;2.在诉状中说截止2020年4月催收的事情,原告从来没有向担保人催收过,到期后可能要展期,来让被告签字,被告拒签了;3.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系格式条款,原告在**公司、***做担保时,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从法律角度,被告**公司、***可以免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知情书,拟证实借款人的借款主体资格;2.提供担保的公司营业执照、提供担保的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提供担保的公司开户许可证、提供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抵押人的担保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循环贷款签约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借款事项的事实依据;4.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实担保事项的事实依据;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实贷款诉讼时效;6.自助循环贷款查询单打印件,拟证实借款利息有效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2.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减轻或免除、加重或者对方单方面承担责任的条款应当有提示义务,若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还款期限以及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借款的情况等,该条款系无效条款;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签收的系***,跟被告**公司、***无关,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送达给**公司、***,借款合同对诉讼时效等的约定对该保证合同无约束力。跟担保关系无关的证据不予发表意见。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知情书、提供担保的公司营业执照、提供担保的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提供担保的公司开户许可证、提供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循环贷款签约业务凭证、借款合同,被告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主体以及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证明方向,该组证据系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均系独立合同,非主合同附属条款,且作为单独的保证合同,能够确认保证责任中的相关要素,并非地位不对等主体签订的加重一方义务的合同,在双方自愿签订时,该合同应该约束双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自助循环贷款查询单打印件,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但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未能予以证明,无法证实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源信企借字第21号的《***·福农卡小额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授信生效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确定年利率为6.6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授信利率上按加收50%确定,即9.975%/年;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本,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的账户中授信额度1000000元。被告***在该合同成年家庭共同成员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2017年源信企借字第21号《保证合同》,约定**公司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还款期限截至,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应还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罚息及复利,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余贷款本金934999.18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未持续,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农卡小额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庭审终结,被告***对尚余贷款本金934999.18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也均认可,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4999.1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之妻,该笔贷款时间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成年家属处的签字捺印具有法律效力,结合证据配偶知情书,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知情并清楚款项的支用,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辩称名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的意见,经本庭与***联系未果,其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4999.1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偿还截止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1974.12元,虽然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也并未提出异议,**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利息的产生金额、已经偿还的利息以及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以及对主张金额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予证明,本院对该项诉求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1.**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为独立的保证合同,**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附属于主合同,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相应的保证条款尽到审慎义务,而不能加重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公司抗辩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都做了详细的约定,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20日,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其本人签字捺印,该保证书中明确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为“***办理的借款1000000元”,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为止”,基本具备保证合同的要素,具有约束双方的合同性质。该保证书为被告***出具,且内容篇幅较少,对保证内容、保证责任及期限等要素都明确写明,作为独立的保证性质的合同,非附属于主合同,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辩称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保证书中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具体保证期限,应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20日,民法典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且原告已经向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34999.18元; 二、被告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青海***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