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腾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1446号
原告:祝爱华,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金水嘉园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魏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呼伦贝尔市腾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学府路天骄家园3号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遇金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爱华与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呼伦贝尔市腾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爱华,被告鑫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腾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华裕家园小区,该小区是由第一被告开发,第二被告负责物业管理。2018年2月11日,因污水井深度不够,清理不及时发生冰冻,导致污水自原告家坐便器反流进原告家中,将原告家浸泡,当时原告正在山东陪父母过年,2月15日接到邻居通知,2月16日坐飞机返回家中处理此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门、窗帘、衣柜、床、床头柜、鞋柜、地板砖、地漏等装修款29000元,机票1400元、车票58元、伙食费100元、卫生费420元、沙发1700元)。
被告鑫茂公司辩称,污水井冰冻不是工程质量原因,该部分的施工和设计是由市建设局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与答辩人无关。小区交付使用后,答辩人与被告腾阳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完成交接,污水管道的疏通管理均由腾阳公司负责。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但其常年不在小区居住,也未缴纳2017-2018年的物业费,2018年2月16日,接到原告通知后,答辩人便前去抢修,发现管道内有杂物,又因原告家无人,不能第一时间通知答辩人,扩大了财产损失的程度,原告自身有过错。该小区污水井没有连接外网,系政府管网配套设施不完善,抽取污水不及时,导致排水不畅通,市政府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尽到管理职责,多次用报告的形式,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因未连接外网存在的问题,政府迟迟不予解决,过错在政府,而不是答辩人。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鑫茂公司开发楼盘华裕家园的业主,2015年1月11日,被告鑫茂公司与被告腾阳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服务内容包括小区的排水、排污等,物业的承接验收内容包括对供电、供暖、给水、排水、排污供气系统逐一检查验收,物业质量标准内容包括排水排污管理、化粪池随时清扫及疏通。2018年2月11日因污水井冰冻致使原告家中被浸泡,2月15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方得知此事,自山东坐飞机赶回家中处理此事。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因家中反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的经济损失过低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违法情形,家中财产被浸泡,可以修复或清洗后继续使用的,并非一定是更换新品,其要求更换新品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飞机票1张,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必要乘坐飞机。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家中反水时,其在外地过春节,且家中反水并非原告的过错,着急回家处理反水事宜,乘坐飞机符合情理,对该费用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鑫茂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小区是鑫茂公司开发,并于2015年交付使用,鑫茂公司与腾阳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腾阳公司经验收后接收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腾阳公司对此无异议。合同已明确约定关于小区的排污系统检查验收及服务质量,现原告祝爱华及被告腾阳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污水井冰冻是污水井质量的原因造成的,被告腾阳公司开庭时也未对污水井质量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鑫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腾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鑫茂公司与腾阳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排污管理、化粪池随时清扫及疏通的服务质量要求,并未约定因小区排污系统未连接外网,污水井的清污工作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即便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清污工作,被告腾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腾阳公司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程序(主动或被动),也不能证明涉案污水井冰冻之时,是政府职能部门未尽到职责,存在过错所致。因此,被告腾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沟通不畅,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腾阳公司主张造成污水井冰冻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腾阳公司接收物业时,合同中明确验收排污系统,且通过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小区的排污系统没有连接外网是明知的,接受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视为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后果,事发后将责任推给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济损失已由鉴定机构评估为13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飞机票1410元,予以保护。为留存证据花费50元,予以保护。火车票58元、伙食费100元、卫生费420元,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腾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祝爱华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腾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爱华经济损失1300元、机票1410元、刻录光盘费用50元,合计276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爱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祝爱华负担372元,被告呼伦贝尔市腾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腾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靳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