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3631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丈夫),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内蒙古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西街33号(物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贝尔**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金水嘉园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贝尔**实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整。2、判令被告以8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编号为满-四方借字(2015)第05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四方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对上述借款与四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满-四方保字(2015)第058-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账户汇入800万元,四方公司向***账户汇入1200万元,当日**公司向四方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通过***个人账户将借款2000万元转让被告公司账户,当***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内即为四方公司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无力还款,***公司代为偿还1200万元,原告的800万元***公司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代为偿还,其实原告和鑫茂公司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且鑫茂公司也没有还款给原告,***公司以承担了原告的800完元还款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800万元,2019年3月5日,**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38号终审判决确认,因鑫茂公司未实际履行偿还原告的800万元借款合同未获得支持。现四方公司已注销,四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原告的800万元已汇入**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两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贝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对诉讼请求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满-四方借字(2015)第058号借款合同,向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不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满-四方保字(2015)第058-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满-四方借字(2015)第05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应由债务人负担的费用。2015年12月29日,**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向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通过***个人账户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贝尔**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当借款转入**贝尔**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即为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5年12月29日向***账户转入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贝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与**签订借款协议,向**借款3300万元,约定**将借款转账到崔士魁账户即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日,**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将3300万元按约定转入崔士魁账户。崔士魁于当日在该行将1200万元转入***账户,将2100万元转入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与**签订借款协议,向**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已注销。2018年1月31日,原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证明,认可**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将其自有资金1200万元和在**处筹集的800万元汇入**贝尔**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因**贝尔**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经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方协商,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筹集的借款800万元,由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负责向**偿还800万元及利息(未实际给付),通过崔士魁账户向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1200万元,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1200万元债务的代偿义务。以上事实由本院已生效的(2018)内078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其债权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将**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及连带担保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内蒙古银行满洲里支行向***转账人民币800万元。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说明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证明2015年12月29日**公司向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2015年12月25日,**公司与满洲里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借字(2015)第058号借款合同,**公司向满洲里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同意通过***个人账户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当***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内即为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务与债权的关系。**将800万元转入***账户后,***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后,四方公司就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为2018年1月31日,四方公司**(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与满洲里四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向满洲里四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3%,被告鑫茂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签订当日,四方小额贷公司将自有资金1200万元和从**处筹集的8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四方公司负责人**证明**在四方公司授意下向**公司转账人民币800万元,帮助其履行了借款合同中800万元的放款义务。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认可鑫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为2018年9月27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78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六页牙克石法院认为**的800万元债务只是由债权人四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给**,由保证人向**履行还款义务,证明四方公司将8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公司和保证人催要借款。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为2019年3月5日**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最后的判决因鑫茂公司并未实际清偿800万元借款且鑫茂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仅载***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借款,并未载明该笔债权债务的转让过程,鑫茂公司无权就该800万元向**公司行使追偿权,驳回了鑫茂公司的上诉,证明**有权向债务人**公司和保证人鑫茂公司催要借款。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贝尔**实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贝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00万元债务及利息后,经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方协商,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筹集的借款800万元,由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负责向**偿还80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债权人满洲里市四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800万元债权转让给**,由**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和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8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2015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75%,其四倍为23%,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受让人即**的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贝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以年利率23%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3%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贝尔**实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程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