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1执466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执行人:**,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申请执行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行依据满洲里市恒信公证处(2021)**执字第13号公证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共计10183465.02元;被执行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即位于牙克石市××镇××小区××号楼××楼××以及牙克石市××镇××小区××号楼商业1X1、1X2、1X3、1X4、1X5、1X6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2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经本院限期催交垫付评估拍卖费用,申请执行人逾期未交纳,且不主张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故本院不宜处置。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为10183465.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金 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柯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