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金水嘉园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满族,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天正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上诉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2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予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
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