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3107号
原告:***,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金水嘉园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2.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项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墅5#楼2**601室商品房买卖意向书,企业资质证书号:内建房资字【2014】E00247。楼房面积135平方米,商品房住宅总价款25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网签,但是被告总是推三推四,不给原告办理。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1份;2.盖有被告公章的日期为2016年9月2日交款收据1份;3.缴纳物业费收据1份(以上证据原件经核实当庭退回),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书,原告于当天交款25万元,购买了**御墅5号楼2**601室,面积135平方米。原告于2019年入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网签手续,但至今未给办理。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意向书》,虽然名为意向书,但其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本质区别,该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已经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在2019年8月将原告所购买房屋交付原告入住。时至今日,被告仍迟迟不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网签和其他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交付房屋后的合理时间内,应当办理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并办理产权及其他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以上手续,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开庭审理前,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抗辩的,视为接受法院对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御墅5号楼2**6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
二、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办理**御墅5号楼2**601室不动产证书所需的全部手续。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