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牙克石市农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金水嘉园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御野.御峰项目认购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313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至还完全部款项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定金款8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15000元;5.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请求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9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牙克石市××号楼××**××层××室,面积135.16平方米、售价为40万元,车库27.52平方米、售价233920元(已全额交付),原告购买的楼房用于女儿结婚。认购书中约定原告购买楼房交首付款8万元(含定金),第一次交46080元、第二次交33920元,口头约定定金为4万元,剩余尾款32万元于2021年6月在被告交房前付清,被告口头承诺2021年6月份交房。2021年6月初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但被告却说再等等,原告女儿婚期已定,原告于2021年9月2日、9月24日再次找被告要求交房,被告却说快了快了,却始终不予交
房,已影响了女儿结婚用房,并且还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的是在建工程,未约定交房时间,我公司没有违约。我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有交房时间的约定,通知过原告几次,原告一直未签。原告交付8万元是分两次交付,第一次交付46,080元、第二次交付33,920元,合计交付8万元为首付款,没有约定定金。原告另交付的购买车库款233,920元已收到,加上购买住宅首付款8万元共计313,920元,涉案住宅的购房款原告尚未支付完毕。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需要原告给我公司一段时间返还购楼款313,920元,不同意返还双倍定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不是定金。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承担。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如果我公司违约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313,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御野.御峰项目认购书2份(购买住宅楼及车库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定金为46,080元,原告共支付购房款
313,920元。被告对该两份认购书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款313,920元中包含46,080元,该住宅认购书第6条约定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均以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为依据,该证据中没有违约依据;认为原告支付的8万元是首付款不是定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在住宅楼认购书中第五条付款方式已约定,乙方(即原告)须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46,080元,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该款项为定金,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2.发票300张,证明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费用为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在认购书中没有约定违约方对诉讼代理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野.御峰项目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牙克石市××号楼××**××层××室住宅,面积135.16平方米、售价为40万元。依据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46080元,并于2020年8月11日交付33920元,两次向被告付款合计8万元,作为原告购房的首付款。原告同时另购买**御野.御峰4号楼3**109号、面积为27.52平方米车库,售价为233920元,原告已足额交付该购房款。
两份认购书中均约定,具体签订合同日期以甲方(即被告)通知为准,至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双方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告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全部购房款,其他款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买住宅楼及车库认购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针对原告请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已交购房款的主张表示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认购书约定条款未能实际履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成为本案争议焦点。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具体签订合同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认购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双方也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而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应交付定金46,08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
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46,080元。被告辩解其没有违约以及不存在定金而是购房首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交付购房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最后一次交付购房款202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住宅楼及车库的**御野.御峰项目认购书;
二、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313,920元,并以313,92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即另行再向原告返还一倍定金46,0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计3,807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