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62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金水嘉园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给付剩余赔偿款9.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鑫茂公司开发的**御墅地下二期电气项目,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电气安装劳务。2020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不慎自梯子上摔落受伤。2020年6月诉至法院后,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遂撤回起诉。2020年7月4日在鑫茂公司主导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再一次性赔偿原告11万元,且鑫茂公司承诺,此款全部由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鑫茂公司支付1.5万元后,剩余9.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鑫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和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因2020年1月11日发生伤害事故,为解决赔偿事宜,***与***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无论日后评残结果如何,***只需按照协议赔偿。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赔偿款,***不在牙克石的情况下,鑫茂公司有权支付此款。2021年2月10日**支付***1万元。2021年9月8***公司员工**支付***5000元。余款9.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赔偿协议,要求被告***、鑫茂公司继续给付剩余赔偿款9.5万元,并提交协议、打款凭证、工资结算单、经办人**签字条予以佐证。被告鑫茂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协议上虽没有鑫茂公司签字确认,但在原告工资已支付完毕后,鑫茂公司与原告之间又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则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款凭证以及鑫茂公司员工打款凭证可以佐证鑫茂公司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求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鑫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剩余赔偿款9.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鑫茂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实际给付行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鑫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海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