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7845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长得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6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长得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得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得利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27000元,并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欠款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30%分段计付至2017年7月8日为1696元);2、被告**、***、长得利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长得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得利公司共三个股东,分别为***、**、***。2016年3月10日,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股,**、***同意以60000元的对价购买***在长得利公司的股份。为此,三方签订一份《欠款合同》,**与***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60000元,长得利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3000元,其余27000元至今未还。***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得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出资资金凭证、欠款合同等证据,被告**、***、长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长得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将其持有的长得利公司20%股权转让***,***将其持有长得利公司20%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持有该公司50%股权,***持有该公司10%股权,***持有该公司40%股权。
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长得利公司的6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次日,**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长得利公司的6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2015年11月21日,***向**转账支付60000元。
2016年3月9日,***、**、***与长得利公司签订一份《出资资金凭证》,主要内容是***于2015年11月21日向长得利公司出资60000元(占40%股权),***出资75000元(占50%股权),***应出资15000元(占10%股权),公司实际总注入资金150000元,***成为长得利公司的股东后,此为所占实际出资数额凭证。
2016年3月1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长得利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欠款合同》,约定***退出公司股权,**、***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入股现金60000元,长得利公司作为担保。
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受让**、***转让的股权成为了长得利公司的股东。根据**、***与***签订的《欠款合同》的内容可知,各股东经协商同意***“退股”,由**、***受让***所持股权并承诺向***支付60000元,长得利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诉讼中,***自认**、***已支付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足额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故***要求**、***偿付剩余欠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以尚欠款项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得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要求长得利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付27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前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长得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长得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坚
人民陪审员周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