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3民初1855号
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是惠州市南坛东路4号华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宁珍。
委托代理人:林秋婷,系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惠东县。
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约为人民币5000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违约金计至2016年4月18日为人民币9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业务,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合同》(下称《合同》)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型号:TKJ-630/1.75)一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价为105000元,安装费为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付款期限:3.2.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000元)作为排产定金。3.2.1、电梯设备到工地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80000元,款到后7天内货到工地开始安装。3.2.、余款合同总价的45000元经政府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验收报告后七天内付清。10.2、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支付了15000元定金,2013年10月支付80000元价款;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欠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2月共支付了17000元;2015年1月被告承诺28000元尾款在2015年3月前还清,但其仅在2015年4月支付了8000元,剩余20000元价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导致原告权益长期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约为人民币4250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违约金计至2016年6月约为人民币130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232315378Q。注册号441300000078896。经营范围: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核定范围安装、维修电梯。销售:电梯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系张宁珍。
2013年7月8日,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总价为140000(不含税)。……第三条,3.2.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15000作为排产定金;3.2.2、电梯设备到工地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80000元,款到后7天内货到工地开始安装;3.2.3、余款45000经政府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验收报告后七天内付清。第四条,4.1、交货时间:乙方应于2013年8月18日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具体以乙方收到甲方电梯排货款20天为准。安装工期20天(不含政府验收时间)。……第十条,……10.2、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
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
2014年1月8日,电梯经政府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蕉田电梯款一事欠贰万捌仟元一事,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份还清。如到时未还清,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承诺人:***。”
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工商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电梯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承诺书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被告***前后分五次还款共计120000元,余20000元电梯工程款未付。
关于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逾期偿还货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偿付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计付违约金的请求。2014年1月8日,电梯经政府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根据《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2.3款规定,余款45000经政府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验收报告后七天内付清。故,按照合同规定,该45000元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交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合同》第十条第10.2款规定,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违约金为45000*0.0005*270=6075元;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违约金为35000*0.0005*60=105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违约金为28000*0.0005*120=1680元;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违约金为20000*0.0005*425=425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305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3055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055元。
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石良
审判员  卢勤端
审判员  罗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静
书记员  陈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