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协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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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协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丰铄。
委托代理人:谢开华,该医院职员。
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协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一鸣、被告惠东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ZGA10134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费用总价为3126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第二款”付款条件”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10天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将合同余额(合同总价的70%)即218820元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最后一批电梯于2012年4月20日已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价款181220元,尚有37600元未付。
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zgal2060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地点为惠东大岭协和医院,价款总价为l90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合同款l0%(¥19000.O0元)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上述电梯并于2012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l71000元,尚有l9000元未付。该款项惠东大岭协和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还款协议》,向原告承诺还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日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工程款376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约为6418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l7371元,合计61389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电梯工程合同款本金l9000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约为5766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5767元,合计26738元;以上两项共计88125.6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2013年3月14日变更为2012年12月2日。
被告惠东协和医院答辩称:拖欠货款属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法一次性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我方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销售、安装、维修电梯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1年1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ZGA101347的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312600元。合同约定:甲方于货到工地,安装工人进场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额(合同总价的70%)在电梯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如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20日,本合同安装的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已向原告付款275000元,尚欠原告37600元,并据此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7月31日还款7600元,在2014年8、9、10月底各付款1万元。
2012年6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zgal20609的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9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2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额(合同总价的10%)在电梯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1日,本合同安装的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7月28日,惠东大岭协和医院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19000元,并据此制定了分期付款计划:8、9、10月份各付款5000元,11月份付款4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电梯工程合同、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协和医院签订的上述两份电梯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分别结欠原告货款37600元和19000元(合计566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协议及被告的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按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12月1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上述37600元、19000元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上述376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上述19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请从2012年5月1日起计付上述37600元的违约金,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东协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付货款56600元及违约金(其中376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19000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惠东协和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