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男,现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
法定代表人吴裕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炎燊、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南坛东路4号华广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宁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一鸣、李晓平,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春光,男,汉族,现住重庆市。
被告谭明华,男,汉族,现住重庆市。
被告雷顺祁,男,汉族,现住湖南省。
被告刘水源,男,汉族,现住湖南省。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蒋春光、谭明华、雷顺祁、刘水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律师、被告湖南第二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律师及陈辉律师、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律师到庭参加了2015年11月27日上午的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律师、被告湖南第二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律师、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律师、蒋春光、谭明华、雷顺祁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11日下午的第二次开庭,被告刘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应邀来到被告承建的梅州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工地,从事工地运送材料的普通工作,入职时议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200元,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3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在工作时不幸从二楼摔下一楼,造成重伤,被及时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1)左锁骨骨折、(2)胸5、6椎体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2、脊髓损伤;3、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原告住院47天,住院医药费用以由被告支付给了医院。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后扶拐行走,一人护理3个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庭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痛苦,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是年过60岁的人,但仍然是身体健壮的劳动者,受聘来到被告工地做事,不幸发生事故,造成了人身痛苦和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已经发生的事故,应当以人为本,关心员工,按照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时协调处理。可是,原告方几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无诚意解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人身损害赔偿款1891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日公司、广安公司、蒋春光、谭明华、雷顺祁、刘水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湖南二建工程、广日公司、广安公司、蒋春光、谭明华、雷顺祁支付原告劳务人身损害赔偿款189125.96元,不要求被告刘水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第二工程辩称:第一、被告奥园项目部及湖南第二工程不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是被告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的雇佣人员,彼此没有办理劳务关系手续,原告也不是完成被告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安排的工作从事雇佣活动,其劳务报酬也不是被告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支付。所以,原告对被告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的诉请应予驳回。第二、原告的雇主是刘水源(项目承包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8月3日对刘水源出具)表明,原告是刘水源于2015年3月19日雇佣的,为其承包的项目工地做事,由刘水源支付劳务报酬。在事发当日,正是为广日公司安装电梯施工土建工程,由于该公司的违规行为加上原告的违章操作,才导致损害案件的发生。所以刘水源和该公司都是连带赔偿责任人。第三、原告本身有过错,可减轻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情形来看,除了广日公司未严格安全措施外,也是原告自身违反正常的工作程序所致,其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虽没有侵害人,但原告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是无疑的。根据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结果是一果多因形成的,应当依法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湖南第二工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的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广日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事发后跟总包方和业主进行了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广日公司意见是若事件是广日公司造成的,广日公司承担责任。案件的发生及原告受伤跟电梯安装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可见。原告是被告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实施相关材料运送工程,原告与刘水源之间关系广日公司不清楚,广日公司没有聘请刘水源,跟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涉案电梯安装原告已经依法委托给广安公司安装。案件发生后广日公司在安装现场了解情况和伤者的询问得知,原告在起诉状中可以看从二摔到一楼是否在井道内摔伤,事发后被告广日公司、广安公司从电梯井看没有摔伤痕迹,被告广日公司和原告了解,原告无法讲清楚在所谓的井道内摔伤,被告广日公司与奥园项目部坚持意见,如果广日公司有责任,广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以从人道主义,给以一定安抚金。从现有证据看,跟广日公司无关,广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广安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广安公司或追加广安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由奥园项目部聘请,与奥园半岛项目部发生劳务关系,与广安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广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有劳动或劳务方面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奥园半岛项目部,其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依应当由其雇主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奥园半岛一号项目部及项目部所属公司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广安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广安公司对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方面的赔偿责任。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是从广安公司承包电梯施工的奥半岛一号项目b3栋楼房坠落受伤,广安公司的电梯安装施工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广安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过错,广安公司不负有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1、证人刘水源在其《证言》里的陈述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均未明确说明原告是在奥园半岛一号项目b3栋电梯口坠落受伤,且二者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认定原告是从奥园半岛一号项目b3栋受伤。(l)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陈述“原告不幸从二楼摔下一楼,造成重伤”,而证人刘水源出具的《证明》关于地点表述“我叫***到梅州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工地做事……找到1点30分之后,就在电梯口附一楼找到了,造成重伤……”。原告及证人刘水源均未能明确陈述原告是哪在栋楼房受伤及被找到。原告及证人均不能证明伤者是从广安公司施工的b3栋受伤;(2)原告***陈述其是从二楼坠落至一楼,而证人刘水源又“证明”***是在负一楼电梯口被找到,二者陈述相互矛盾,说明二人均不能记清楚***具体的出事地点,故二者的陈述均不能作为认定***出事受伤地点的证明,应由***或其他诉讼主体提供其他明确的证据对出事地点予以证明,否则,不应追加广安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更不能判决广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及其项目部均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从广安公司施工的b3栋电梯井底坑被找到。被告湖南第二工程提供的《工作联函函》称“根据我司及监理了解,现场电梯门洞工作面总包已移交贵司并签订确认,贵司负有看管,管理责任,但贵司安装人员将电梯临时防护门打开后未及时恢复,导致b3栋内墙抹灰班组成员从敞开的电梯门洞坠客电梯坑底,现场多名施工人员及工人证明伤者是从b3栋电梯底坑抬出,从b8栋施工通道抬上救护车”。该《工作联系函》是被告单方做出,依据其陈述,关于***是从b3栋电梯井底坑被找到并被抬出的结论,“现场有多名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证明”,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供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的证明加以证实,该函件是其单方作出,并未得到另案被告广日公司及广安公司的认可,不具有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效力;此外,原告***自己陈述其是从二楼摔至一楼,原告***的证人刘水清陈述***是在负一楼被找到,被告湖南第二建筑做出的认定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陈述均不相一致,可见,湖南第二建筑所作的伤者是从b3栋被找到的结论,未经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伤者从b3栋被找到的证据。《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协调会议》等证据虽陈述是在b3栋发生的事故,但作出上述记录的人员并不是事故现的目击者,上述文件记录的内容也同样未经调查核实,不能真实的反映事件发生的情况,广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3日,但事故发生后湖南第二建筑及其项目部在2015年4月14日才通知广日公司,广安公司知晓事故发生后,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走访相关人员(包括受伤人员、承包方、监理方、院方),相关人员均无法确认伤者受伤地点为b3栋电梯井底坑,在此情况下,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作出事故发生地为b3栋电梯井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必须由原告及总承包方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可能在广安公司施工的b3栋电梯井摔伤。1、广安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证实,广安公司的电梯门洞等已按规定做了安全防护栏,并做了挂网全封闭门口,上述防护设备也要经原告检查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可能从广安公司的电梯门洞摔下受伤;关于现场有安装安全防护门的事实,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发给广日公司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陈述“但贵司安装人员将电梯临时防护门打开后未及时恢复”,广安公司虽对该工作函认定的临时防护门打开后未及时恢复及原告从井底坠落的认定不认可,但从其陈述来看,湖南二建已认可广安公司的电梯门等已做了临时防护门等安全防护措施。2、广安公司施工的电梯井规格为2100x2250,里面放有长度70公分的样架孔,井度内的样架孔完好无损,如原告从电梯井坠落,因电梯井非常狭窄,必将与广安公司电梯井内的样架孔相碰撞,并造成设施损坏,而广安公司在电梯井内的设施完好无损,可见,原告根本不是从广安公司的电梯井坠落。3、广安公司所施工的电梯井存在负二层,在负二层下还有1.8米的坑,从电梯井道二层至负二层底坑总高度为13.2米,如原告从电梯二楼坠落井底,因井道高度太高,必将发生比现在更为严重的后果,故原告不可能是从井底摔入,湖南二建主张原告***是从井道坠落井底,与常理不相符,不应当采信。四、原告***存在在其他地点摔伤或坠落的可能性,在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广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奥园半岛一号项目有多栋楼房,且楼房设计式样大同小异,小区内共有26台电梯需要安装,广安公司仅是承包安装施工b3栋的二台电梯,因楼房设计式样大同小异,情急之下,伤者、证人可能误认,也即伤者存在从其他楼栋摔伤或坠落的可能性,这也是伤者、证人、医院相关主体未能明确指出伤者被发现的地点的重要原因,故伤者在诉时也未说明是从哪栋楼房受伤,如原告或湖南省二建要求广安公司承担责任,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受伤地点是在b3栋电梯井,否则,不应由广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高空坠落不一定是从电梯井道坠落,因楼房为高层建筑,任何楼层均可能发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故不能以原告受伤为高空坠落就认定为从电梯井道坠落,而要求电梯施工者承担责任。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部份责任,减轻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因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2、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广安公司作为电梯施工方,仅负责提供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广安公司在施工现场己按规定做了安全防护措施,广安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安全防护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伤者是从广安公司施工的电梯井坠落(答辩并未认可从广安公司施工的电梯井坠落),广安公司已尽到了适当的安全防护责任,亦不应再要求广安公司承担责任。六、对于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金额,广安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过高,对于其不合理的部份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广安公司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且与原告的摔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对原告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应法驳回针对广安公司的请求。
被告蒋春光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谭明华辩称:谭明华不是被告湖南第二工程的经理,只是工地上管理人员,之前不认识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原告不受谭明华管理范围。广日公司安装工地也不属于谭明华的管理范围。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因原告跟谭明华无关,因此不应该由谭明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顺祁辩称:雷顺祁不是老板,雷顺祁只是跟原告一样在工地上干活,雷顺祁也不是原告雇主,雷顺祁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工资是雷顺祁代领的,雷顺祁也只是湖南二建员工。雷顺祁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刘水源,事故责任不应该由雷顺祁承担。
被告刘水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刘水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刘水源或追加刘水源作为被告要求刘水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刘水源2014年10月份与***一起在衡阳某工地干活,也许是和原告合作好,回老家过春节时都相互留下了联系,***说哪里有什么事做,帮他介绍一下一起去。2015年3月份,刘水源朋友说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奥园半岛项目部雇主老雷要请人。3月18号刘水源一同三人到达工地,当时雇主说做点工,只要两个人做,23号刘水源没有上班,到吃中饭时没见***,就问老乡刘利人,他说***比他先回,到下午上班到达工地时,就听保安说地下室有呻吟声,过去一看正是***,马上通知雇主,一起帮他送到了医院,因为路途遥远,***家人没及时赶到,帮忙照看了两天,当时刘水源有点不太愿意,雇主说有护理费给刘水源。26号刘水源和老乡继续帮雇主干活,4月26号公司为难刘水源和老乡,争吵几句后,29号雇主结清工资给刘水源,当时刘水源本想要雇主把***点工钱给刘水源作为护理费,雇主不愿意,说自己亲自给***。8月3号证言是***律师要求刘水源这样讲的。以上事实刘水源对原告不存在有劳动或劳务方面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水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法驳回被告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的推脱责任,依法给予刘水源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第二工程作为总承包商承接了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工程,并在施工地设立了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奥园半岛一号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湖南第二工程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广日公司是受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奥园半岛电梯生产和安装工程,广安公司是受广日公司委托负责奥园半岛电梯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0日湖南第二工程一标段b3栋一至二十四电梯井内移交给广日公司。2015年3月19日原告受邀到梅州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工地从事工地运送材料的工作。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b3栋运输材料时,从负一楼摔到负二楼。对于摔倒原因及地点,原告称其是因胶鞋鞋底滑且楼梯没有临时护栏,在下楼梯时从负一楼的楼梯旁边直接掉到负二楼电梯门口。被告湖南第二工程、谭明华、雷顺祁则认为楼梯口到电梯井门口有一定的距离,且当时救援时是在电梯井底发现原告的,原告不可能从楼梯口摔下去掉到电梯井门口。被告广日公司、广安公司则对原告陈述的摔倒原因及地点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身的陈述大于被告湖南第二工程的陈述。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1)左锁骨骨折,(2)胸5、6椎体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2、脊髓损伤;3、双侧创伤性血气胸;4、胆囊多发结石;5、双肺炎;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楼、左耳部分缺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肝胆胰脾彩超,肝胆外科随诊;3、定期复查胸部ct,胸外科随诊;4、定期复查左肩部、胸椎x光(出院后2月、5月、8月、1年);5、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扶拐行走,视x光复查情况弃拐行走,逐渐功能锻炼;6、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随诊。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圆,复查费用约贰仟圆,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垫付。原告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事后,因赔偿事由无法协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各被告则到庭作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刘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另查明,被告湖南第二工程称其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蒋春光,并提供被告蒋春光与李剑扬梅州项目部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梅州奥园半岛一起b地段1标段工程(b3#b8#b9#b10#b14#及地下室)》承包合同一份,但湖南第二工程又表示李剑扬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未提供其他承包合同。蒋春光则称其为湖南第二工程提供劳务,负责请人来做工,不具备劳务派遣公司资质。被告谭明华是奥园半岛湖南第二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雷顺祁是奥园半岛项目湖南第二工程一标段项目部b3栋的内墙抹灰组负责人。
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事发前在奥园半岛梅州项目部从事小工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刘水源证实原告是2015年3月19日入职梅州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3月23日发生事故。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刘水源的基本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的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4、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时医院建议:第6项、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复查费用约2000元。5、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费2400元。6、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高坠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
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是由刘水源聘请工人,跟奥园项目部、被告湖南第二工程没有劳务关系,证明说“叫***到奥园半岛处做事。”不是奥园项目部、湖南第二工程叫原告做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里面原告是1963年,身份证是1953年,病历里***跟原告不是同一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证明书跟损害赔偿有关,没有营养费记录,鉴定费收据有异议,没有发票,不能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单据不是收款收据,应是发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广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刘水源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关联不清楚。对证据3病历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哪里受伤与本案关系不确定。
被告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效力无效,跟广安公司无关。刘水源跟原告讲诉摔落地点相互矛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广安公司无关。收款收据无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广安公司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广安公司无关。
被告湖南第二工程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移交手续,证明工地已经移交给被告广日公司。2、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证明工地已经移交给被告广日公司。3、协调会议,原告事故发生后由奥园半岛项目监理部主持进行协调,由被告广日公司承担责任。4、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事件发生后,各方商定解决,由被告广日公司承担80%责任。5、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井口受伤事情,要求广日公司答复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处理原告事故工作,进行了协调,对湖南第二工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广日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会议纪要广日公司表达了受伤的地点不明,现场事实不清楚,抢救医生不清楚,从调查看事件跟广日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事件发生后,三方作了沟通,第三段,奥园项目部是没有进行调查的,原告是施工人员,广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电梯安装,不需要抹灰班组参与。井道采取了安全设施,施工必须具有上岗证,原告跟电梯安装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不能表明是在被告广安公司井道里面产生事件。被告广安公司对协调会议跟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出说明都是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出具,广安公司不清楚,并没有调查核实。本身没事实基础。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广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广日公司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委托书,证明涉案项目电梯安装由被告广日公司委托被告广安安装,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安装方负责。2、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受回执,证明涉案项目电梯由被告广安公司负责安装。3、关于处理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土建施工人员坠落受伤事故的函,证明2015.3.19发生事故但总包方于2015.4.14日方告知广日公司,造成广日公司无法查清事实真相。2015.5.7日,广日公司就该时间明确表示,对事实存在争议,经查证原告受伤与电梯安装没有关系,广日公司无须承担责任。4、关于对奥园半岛一号项目土建施工受伤人员人道主义援助的说明函,证明广日公司本着和谐解决争议的援助,为避免影响与被告奥园项目部的长远合作关系,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5、现场图片,证明电梯安装现场完好。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是被告广日公司跟奥园项目部协议,跟原告无关。对证据5中6-5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照片是否在发生事故电梯安全防护,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只说明被告广日公司对特种设备交了资料,是否批准可以施工实施接受回执不能体现。场编号码跟合同不符,被告广日公司还需要举证是否有权行使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了,责任就不是80%问题,要求被告广日公司进一步举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日公司一直不回避不推诿,谈到原告伤害的事件没有行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伤害事件,作为第三方的被告电梯公司对井口没有安全管护责任造成,说与被告广日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没有日期,是事故前还是事故后拍的不清楚,是事故后拍的就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安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约定,条款效力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广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梯施工图纸,证明b3栋电梯设计有负二层、负二层下还1.8米的深坑,加上地上高度,从地上二层至底坑高度13.2米。3、现场图片,证明b3栋电梯井已做了防护门等防护设施,且事故发生后,井道内的设施完好无损,井道内未发生坠落事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跟被告广日公司证据一样,意见一致,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湖南第二工程质证认为:对证据1应是被告广日公司提交证据的特种接收回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中无时间,质证意见跟被告广日公司提交照片一致。被告广日公司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是事发后被告广日公司、广安公司现场拍的。
被告广日公司、广安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证明广日公司、广安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安装时候已经向政府报备,安装电梯是合格的。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湖南第二工程、蒋春光表示无异议。被告谭明华、雷顺祁表示不清楚,与被告无关。
被告蒋春光对原告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谭明华对原告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按其答辩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雷顺祁对原告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虽在事发时在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但其仅工作4天即发生意外,且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用工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上班时间仅4天,未发放工资,根据庭审的调查,原告是在奥园半岛梅州项目部b3栋从事运输材料工作,而从被告湖南二建工程提交的《梅州奥园半岛一起b地段1标段工程(b3#b8#b9#b10#b14#及地下室)》承包合同看,被告蒋春光承包了包含b3栋在内的除垂直运输机械(塔吊、人货梯)、综合脚手架及卸料平台、水电安装、油漆涂料此四项外的工程,另根据雷顺祁在2015年11月27日的问话笔录的陈述,其向蒋春光承包了b3栋内墙抹灰的工程,朋友介绍被告刘水源到b3栋内墙抹灰组做工,承包运输材料的小工活,***是刘水源叫来打工的,结合上述因素及事发时原告工作地点和内容,且雷顺祁未提供与刘水源之间的分包合同,故推定***受雇于雷顺祁。被告雷顺祁、谭明华、蒋春光辩称其为湖南第二工程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对两被告的上述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误工费33400元【200元/天×167天(住院及全休137天+后续住院治疗30天)=33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日收入200元,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应计算100天,故误工费应为14133.7元【100天×(51588元/年÷365天)】。2、护理费18370元(110元/天×16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0元/天计算合理,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一人,护理费应计算为(110元/天×47天×2人+110元/天×90天×1人=2024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837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837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3340元(20元/天×167天),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后续住院治疗30天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故营养费应为2740元(20元/天×137天)。4、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47天+后续治疗30天)】,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30天的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故伙食补助费应为4700元(100元/天×47天)。5、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以800元计。6、伤残赔偿金79815.96元(11669元×19年×30%+10级伤残指数2%),因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31%,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8730.41元(11669元×19年×(30%+1%)】。7、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酌情以10000元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3974.11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雷顺祁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春光将b3栋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雷顺祁,故蒋春光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园项目部属于被告湖南第二工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承担主体为湖南第二工程。被告湖南第二工程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在承包项目后,未审查分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即将工程进行分包,且未提供相关的分包合同,层层分包后涉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广日公司、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从楼梯掉到电梯门口的,虽其余被告称原告是在电梯井发现的,而湖南第二工程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虽载明原告系从电梯门洞坠落电梯坑底,但该联系函是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制作的,据当事人陈述,事发后抢救时原告的神志是清醒的,且事发时无其他人员在场,故在无其余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证明力大于各被告的陈述,对事发地点的认定以原告陈述为准,无证据证明广日公司、广安公司对原告的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广日公司、广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第二工程辩称b3栋工程在事发前已全部移交给广日公司,但根据被告湖南第二工程提交的移交手序载明,湖南第二工程移交给广日电梯的只是电梯井道的范围,故对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谭明华,其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原告的雇主,亦不是工程承包方,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刘水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被告刘水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水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分担的问题。被告雷顺祁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雷顺祁应赔偿原告损失107179.29元(133974.11元×80%),被告蒋春光、湖南第二工程对原告的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务时应采取自身安全保护措施,且事故发生后其意识清醒,但对事发点、原因等表述含糊不清,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剩余损失26794.82元((133974.11元-107179.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因湖南第二工程未明确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也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医疗费发票,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没有主张医疗费用,故被告湖南第二工程的返还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抗辩权利,依法可做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顺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7179.29元给原告***。
二、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蒋春光对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62元,由原告***负担445.62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蒋春光、雷顺祁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飞
审判员 滕 婷
审判员 余梅芬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