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古某、彭某1等与惠东县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4134号
原告:古某。
原告:彭某1。
法定代理人:古某,系本案的原告之一,原告彭某1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原告彭某1的父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英,系原告古某的母亲。
被告:惠东县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惠兴路。
法定代表人:钟振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坛东路4号华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宁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彭某1与被告惠东县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电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彭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英,被告美好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被告广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4420.4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广安电梯公司、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4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67220.29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惠东平山街道时代大厦2单元小区电梯时,发生电梯困人事故,电梯轿厢在八楼下行时突然跌落至二楼与三楼之间,至3人被困电梯内,其中包括原告与其丈夫,原告此时已怀孕9个月。事后查明显示是由于电梯限速器钢丝绳断股触发限速器安全开关动作,致电梯启动自我保护停止运行(有惠东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具的情况说明书)。被困电梯后,原告丈夫多次按电梯呼救键却无人应答随后于7时53分进行了报警并通知电梯维修人员和消防,由惠东南湖派出所派出警员前去施救(有南湖派出所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与警情信息表),于8时39分原告被救出电梯,8时46分原告被送至惠东妇幼保健院。由于受到电梯下坠影响,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保胎,当日下午原告出现了发烧现象,经医生检查后认为需要剖腹取出胎儿,随后于当日22时30分取出早产女婴,并送至新生儿科。原告的预产期为2017年3月8日,然而因为受到此次电梯下坠影响,导致原告生产提前将近一个月。早产女婴古某女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8日,入院时古某女被诊断为:1、早产儿;2、低体重儿。出院时被诊断为:1、新生儿黄疸;2、早产儿;3、低体重儿;4、丙型××。早产女婴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263.78元。而此次原告住院期间则花去医疗费用7156.71元,二人此次医疗费用合计14420.49元。由于受到电梯下坠影响,导致原告早产,为此使原告为生产婴儿花去过多的医疗费用,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遭受以上的侵害,是由电梯质量问题及电梯管理人美好家园公司维护疏忽所致,物业管理公司电梯生产商、物业管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承保电梯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好家园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追加电梯制造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公司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因如下:该电梯系由日立公司生产,由广安公司进行日常及紧急情况下的维修、维护和保养,由中国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对电梯运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认为上述各方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以上各方作为共同被告;2、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管理者的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在2016年9月正式入驻时代大厦,随后即聘请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维保公司对小区内的电梯进行维护,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监督和配合维保公司的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维保,并在电梯运行出现状况时通知维保公司处理,已全面履行了管理者的管理义务;3、被告不具有维修、保养电梯的资质,对电梯维护、保养中出现的技术或突发状况无权处理,仅需要及时通知维保人员到场处理,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维修保养都需要有专业的、具有资质的公司来处理,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任何处理的资质,案涉电梯发生状况时,被告也是第一时间通知了维保公司到场,并在事后配合维保公司向惠东质监局做了情况说明;4、此次事件并非安全事故,惠东质监局的现场检验也证明此次事件并未构成安全事故问题;5、此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此次事件中,电梯是由于电梯限速器钢丝绳断股、触发限速器安全开关致使电梯启动自我保护停止运行,现有的检测技术很难发现限速器钢丝绳何时会发生断股。6、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或过高。补充:1、此次事件并非是安全事故,且在报警记录中也显示被告被救出电梯时候并无大碍,而且如果此次事件构成安全事故,涉事单位包括电梯维保公司应该会受到相关部门的处分。惠东质监局的现场查验也证实了此次事件不构成安全事故。2、关于医药费部分,原告并没有在证据中列明哪些是因为早产或者事故额外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生产时候胎儿已达36周,不排除其自然分娩的可能。关于交通费,原告系美好家园的业主,也是在惠东城住院,住院天数只有8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系因为生产住院,是其因分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没有注明哪一部分是因为本次事件额外发生的费用。
被告广安电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仅是与美好家园物业公司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已按与美好家园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其它责任。3、答辩人已向人保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购买了电梯责任保险,即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4、被答辩人要求赔偿项目不合理,生产费用即使不发生这次事故,原告方也会产生生育小孩的费用,而且是必然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同时,生产费用可以由社保进行报销,而不应当要求我方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本案并没有发生严重的事故,仅是小孩发生早产,经过住院治疗,小孩与正常的小孩没有区别。
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美好家园公司及广安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原告的请求与电梯故障被困两件事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医学上看,孕中37周开始就属于足月,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当时已经孕36周+,原告是二胎并且是疤痕子宫,说明原告的第一胎应该是剖腹产,所以原告的第二胎只能剖腹产,不能顺产。电梯被困中并没有发生大碍,从报警回执中也可见,所以电梯被困和剖腹产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各项费用的部分,强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本次事故中不可否认原告是受到了惊吓,但是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一般只在死亡、伤残、名誉侵权的案件中赔偿,本案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古某、彭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警情信息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保险单、惠东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
被告美好家园公司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从业人员资质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电梯维修记录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美好家园物业电梯困人情况说明、电梯轿厢内的电梯使用标志、保险标志、维修标志、保险合同
被告广安电梯公司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单、维保记录及单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园林绿化、物业托管等;被告广安电梯公司于1994年5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核定范围安装、维修电梯。销售电梯及配件、机电设备等。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为惠东平山街道时代大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6年9月1日,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与被告广安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广安电梯公司对时代大厦小区内的电梯提供例常责任维修保养服务,派遣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在例常工作日作进行一次调校、检验、注油、润滑、清理等工作,每两周一次例行保养;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意外事故技术性服务,电梯发生故障时,接到通知后,须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等等;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2017年2月13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古某搭乘惠东平山街道时代大厦2单元小区电梯被困,于8点44分左右被救出并送往惠东妇幼保健院待产,入院诊断:1、胎儿窘迫?2、疤痕子宫;3、孕2产1孕36周+5LOA单活胎;4、丙型××;5、上呼吸道感染。同日22时23分,原告古某剖宫产下原告彭某1。原告古某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胎儿窘迫?2、疤痕子宫;3、孕2产2孕36+5周LOA剖宫产;4、单活婴;5、早产儿;6、丙型××;7、上呼吸道感染。古某的医疗费用为7311.5元(个人缴费1620.12元,社保报销5691.38元)。
原告彭某1出生后,因“生活能力低下20分钟”入院,入院诊断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原告彭某1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黄疸;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丙型××。彭某1的医疗费用为7263.78元。
2017年5月3日,惠东质量技术监察局出具的《关于时代大厦电梯困人有关情况说明》载“2017年2月13日惠东时代大厦小区2单元发生一起电梯困人事件,有3人被困电梯(其中一人是孕妇),电梯轿厢在四楼平层,8点33分被困人员顺利走出电梯轿厢。经查阅小区电梯维修记录表,显示该电梯限速钢丝绳断股触发限速器安全开关动作,致电梯启动自我保护停止运行。”
据被告广安电梯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4日《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显示:项目“限速器钢丝绳”的维保要求为“磨损量、断丝数不超过要求”。该报告书的该项目检查显示空白。被告美好家园公司在上述报告书中的用户确认处签名确认。庭审期间,被告广安电梯公司表示“金属疲劳”是电梯维保的必须检查事项。
被告广安电梯公司为涉案电梯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另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每梯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万元,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就古某的早产与其被困电梯有无因果关系及古某被困电梯一个多小时是否会导致其早产的问题去函咨询惠东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5月8日复函称:“我中心在医疗专业及技术层面均不够资格评定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相关性,故我中心无法表态,建议行司法鉴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古某就其早产与被困电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尔后,原告古某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古某的剖宫早产后果与被困电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原告古某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古某在事发时已孕36周+5,将近医学上的“足月”,且是疤痕子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古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剖宫早产与被困电梯存在因果关系,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但被告广安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义务人,未按约定对电梯“限速器钢丝绳”进行检查,存在过错;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在被告广安电梯公司未充分尽到对电梯维护检查义务的情况下,仍在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上签名确认,存在过错。该两被告的过错致使涉案电梯启动自我保护停止运行,虽然原告古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产与被困电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作为怀孕后期的原告古某,在被困电梯的时间里,身心均有一定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据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广安电梯公司、美好家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广安电梯公司、美好家园公司应赔偿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与被告广安电梯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古某、彭某1的诉请及被告美好家园公司、广安电梯公司、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某、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古某已预缴),由原告古某负担1370元,被告惠东县美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广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娣
审 判 员  罗晓燕
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柏如
书 记 员  赖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