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6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元,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义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彭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存在严重瑕疵,均为复印件且要素不完整,内容不完备,基本的当事人错误,“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缺少签章,不应被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的效力应当高于大彭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是原件且与上诉人和中铁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铁公司项目现场人员王群的证词、中铁公司编制完成的《工程决算书》、大彭公司签章确认的《徐州××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铁公司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文件能相互印证,应被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义安公司直接将涉案三项工程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义安公司没有直接将涉案三项工程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的事实。4、被上诉人大彭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无建设单位的签章,张广海也并非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此认定张广海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亦不能因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为义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义安选煤厂并非法人单位为由,将不同民事主体的行为混同。5、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采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辩称:1、大彭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内容完备,详细记载了签证内容(施工内容),附有施工图纸,且有大彭公司董文元、义安公司张广海、监理公司刘茂德等签字确认,要素完备,可以作为认定发承包关系的主要证据。2、大彭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为2013年3月至4月,义安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为2013年6月,涉案工程在中铁公司与义安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之前,并不包含在总承包合同内。且涉案工程均为拆除设备设施等铁路修建前期准备工程,亦不属于总承包合同内容。3、义安公司提供签证单既没有签证日期、施工日期、施工图纸,也没有施工和监理人员签字,明显不具备签证单要素,不具备相应证明效力,故此不应被采纳。4、一审认定工程签证单能够直接体现发承包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义安公司提供的无关第三方的结算汇总表不能反映大彭公司与义安公司的发承包事实,并且涉案工程亦不适用第三方总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5、义安公司自2013年4月起,曾将义安选煤厂的综合楼工程、供暖暖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零星工程、泵房改建工程、煤泥厂扩大工程、矸石仓拆建工程等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共形成7份相同的签证单,上述工程签证单与涉案3份签证单形式上一致。义安公司均在相关诉讼中承担付款义务,签证单的效力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5、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大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安公司、中铁公司给付工程款989745.0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①以545844.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②以23197.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③以420702.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义安公司、中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大彭公司应义安公司的要求,先后为其施工砼水池、车间拆除工程、原中煤仓东车间拆除工程、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工程造价为989745.03元,上述工程大彭公司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义安公司应付工程款却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义安公司、中铁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大彭公司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大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大彭公司施工了义安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的砼水池、车间拆除、开通临时道路工程并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监理公司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茂德、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签字确认。2013年4月,大彭公司施工了义安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中的拆除原中煤仓东车间工程并形成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监理公司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茂德、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签字确认。2014年5月,大彭公司施工了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并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施工单位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建设单位义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签字确认。上述三项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义安公司使用。
2013年6月,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以工程总承包形式完成***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交钥匙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移交、相关手续办理等全部工作,在约定的时间内具备通车条件。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具备通车条件,剩余工作在年底完成。合同金额暂定价格为2000万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是经徐矿集团公司终审后让利6.6%,其中钢轨、枕木、道岔、通讯、信号、电力设备等主要设备材料由发包人参与比质比价,不参与让利。该合同还约定工程分包应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否则不能作为分包人。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厂内路基(含排水)、挡碴墙及桥涵2座、厂外路基(含排水)、封闭栅栏等分包给江苏正禾建设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8日,中铁公司向义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2397.71万元,义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决算书审核,同意报审。2015年6月12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后,认定工程决算价款为1671.41万元。义安公司、中铁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决算价款包含大彭公司所施工的涉案三项工程价款,大彭公司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大彭公司曾在徐州××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印章,该汇总表内容包含大彭公司所实际施工的涉案三项工程价款总计1247691.77元。2015年6月5日,中铁公司义安铁路专用线厂内站大修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以下零星工程是我单位承包***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中新加的零星工程:1、原有砼水池、车间拆除、开通道路工程;2、华裕煤气公司卸煤场地扩大工程。义安公司主张涉案的三项工程包含在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内,并提供了三张工程签证单,该三份工程签证单与大彭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在内容上一致,但未有签证日期、施工日期、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字,仅施工单位处加盖中铁公司义安铁路专用线厂内站大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加盖义安公司印章并由张广海等人签字。
大彭公司施工的涉案三个工程造价,经该院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砼水池、车间拆除工程的造价为545844.92元、原中煤仓东车间拆除工程的造价为23197.27元、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的造价为420702.84元。按照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合同约定标准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43660.1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涛。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张涛,且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为义安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义安公司自2013年4月起,曾经将义安选煤厂的综合楼工程、厂区供暖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零星工程、联合泵房改建工程、煤泥场地扩大工程、矸石仓砼挡墙及石挡墙拆建工程等工程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上述工程的签证单与大彭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签证单在形式上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的三项工程不存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工程签证单的效力、签证时间、工程决算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涉案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分包)关系。
首先,工程签证是指按发承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因此,工程签证单能够直接体现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作为认定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最重要证据。大彭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详细记载了签证内容(施工内容),附有相应的施工图纸,且有施工单位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刘茂德、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的签字确认,具备了签证单的完整要素,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要证据。根据该工程签证单上的记载,结合义安公司存在将义安选煤厂的其他工程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大彭公司、发包方为义安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厦公司,该签证单并未载明总承包人为中铁公司。虽然义安公司亦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但该工程签证单既没有载明签证日期、施工日期、施工图纸,也没有施工单位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该签证单的证明力低于大彭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故该院对义安公司以该签证单证明中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从签证的时间,根据大彭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砼水池、车间拆除、开通临时道路以及拆除原中煤仓东车间工程形成签证单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4月,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6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由此可以推定大彭公司所施工的该二项工程在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并不包含在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且涉案工程内容均为拆除原建筑物、开通道路、平整土地,属于为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的前期准备工程,不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
最后,关于工程的决算,中铁公司提供的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汇总表包含了大彭公司所实际施工的三项工程,因此大彭公司在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印章符合常理,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包含在总承包合同内。由于涉案三项工程不包含在总承包合同内,不适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大彭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决算书中案涉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将大彭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向义安公司一并结算,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亦与大彭公司与义安公司之间的直接发承包关系不符,况且决算书中的案涉工程价款与大彭公司确认的结算汇总单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较大差异。涉案工程的价款应由大彭公司与义安公司直接据实结算,中铁公司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大彭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内容完备,最能直接体现义安公司与大彭公司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且根据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时间及内容,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不包含在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据此应认定义安公司直接将涉案三项工程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中铁公司向义安公司结算涉案三项工程的价款无事实依据,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由大彭公司与义安公司直接结算,且结算方式不适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涉案的砼水池、车间拆除工程的造价为545844.92元、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的造价为420702.84元、原中煤仓东车间拆除工程造价为23197.27元,合计989745.03元,该款项应由义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大彭公司。关于大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大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但义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时交付使用,故该院认定从2014年12月3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义安公司提出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徐矿集团新河实业公司及义安选煤厂,并非义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的签字是由义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广海所签,结合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为义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义安选煤厂并非法人单位以及义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包含在义安公司发包的总承包合同内的诸多事实,足以认定义安公司为发包方,义安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9745.0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974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义安公司主张涉案三项工程系中铁公司分包给大彭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义安公司、中铁公司对大彭公司施工了涉案三项工程,以及义安公司为涉案三项工程的建设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项工程是否系中铁公司分包给大彭公司施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彭公司提交的三张签证单从证据形式上虽然为复印件,但义安公司对大彭公司施工了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无异议,对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张广海的签字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而张广海系义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彭公司提交的三张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相反,义安公司就相同三项工程提交的签证单,没有签证日期、施工日期、施工单位人员签字、施工图纸,且施工单位大彭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大彭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首部载明建设单位为“徐矿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或“义安选煤厂”,因义安公司提交的其向中铁公司付款的证据中即有“新河实业总公司付款通知单”字样的证据材料,说明大彭公司将建设单位载明为“徐矿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或“义安选煤厂”并不会产生歧义。义安公司据此主张其非发包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大彭公司主张其与义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有义安公司项目负责张广海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为依据。义安公司主张涉案三项工程系大彭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分包,中铁公司、大彭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义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彭公司签章确认的《徐州××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汇总表》仅系对其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相对人。至于中铁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及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付款行为,均不足以认定大彭公司从中铁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再次,涉案三项工程的施工时间均早于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的时间以及总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而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亦不包含涉案工程,因此,义安公司主张涉案三项工程系中铁公司发包给大彭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697元,由上诉人***安洁净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