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6922号
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与被告***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孙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89745.0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①以545844.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②以23197.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③以420702.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大彭公司应被告义安公司的要求,先后为被告施工砼水池、车间拆除工程、原中煤仓东车间拆除工程、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工程造价为989745.03元,上述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应付工程款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安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在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义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总造价为1671.43万元,义安公司已经累计付款1635.1万元,尚有36.31万元作为质保金。第二,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的建设单位是徐矿集团新河实业公司以及义安选煤厂,并非被告义安公司,其不应向义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义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第一,中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公司与义安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约定须征得发包人书面认可,否则不能将工程分包。原告大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中铁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第二,中铁公司不存在向第三方付款的义务和责任。中铁公司与义安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分包单位必须与中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后才能施工,不存在通过义安公司与第三方达成施工协议,而由中铁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情形。况且,大彭公司诉称其自2013年1月起开始施工,但中铁公司到2013年6月才与被告义安公司签订上述总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大彭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并不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中,中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了解,大彭公司是挂靠在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施工的,按照中铁公司与正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即使中铁公司拖欠工程款,也应由正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大彭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大彭公司施工了义安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的砼水池、车间拆除、开通临时道路工程并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监理公司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茂德、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签字确认。2013年4月,大彭公司施工了义安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中的拆除原中煤仓东车间工程并形成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监理公司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刘茂德、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签字确认。2014年5月,原告大彭公司施工了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并形成了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施工单位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建设单位义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签字确认。上述三项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义安公司使用。
2013年6月,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以工程总承包形式完成***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交钥匙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移交、相关手续办理等全部工作,在约定的时间内具备通车条件。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具备通车条件,剩余工作在年底完成。合同金额暂定价格为2000万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是经徐矿集团公司终审后让利6.6%,其中钢轨、枕木、道岔、通讯、信号、电力设备等主要设备材料由发包人参与比质比价,不参与让利。该合同还约定工程分包应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否则不能作为分包人。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厂内路基(含排水)、挡碴墙及桥涵2座、厂外路基(含排水)、封闭栅栏等分包给江苏正禾建设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8日,中铁公司向义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2397.71万元,义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决算书审核,同意报审。2015年6月12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后,认定工程决算价款为1671.41万元。被告义安公司、中铁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决算价款包含大彭公司所施工的涉案三项工程价款,原告大彭公司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大彭公司曾在徐州专用线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印章,该汇总表内容包含原告大彭公司所实际施工的涉案三项工程价款总计1247691.77元。2015年6月5日,中铁公司义安铁路专用线厂内站大修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以下零星工程是我单位承包***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中新加的零星工程:1、原有砼水池、车间拆除、开通道路工程;2、华裕煤气公司卸煤场地扩大工程。被告义安公司主张涉案的三项工程包含在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内,并提供了三张工程签证单,该三份工程签证单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在内容上一致,但未有签证日期、施工日期、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字,仅施工单位处加盖中铁公司义安铁路专用线厂内站大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加盖义安公司印章并由张广海等人签字。
原告大彭公司施工的涉案三个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砼水池、车间拆除工程的造价为545844.92元、原中煤仓东车间拆除工程的造价为23197.27元、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的造价为420702.84元。按照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合同约定标准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43660.14元。
另查明,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由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涛。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张涛,且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为义安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义安公司自2013年4月起,曾经将义安选煤厂的综合楼工程、厂区供暖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零星工程、联合泵房改建工程、煤泥场地扩大工程、矸石仓砼挡墙及石挡墙拆建工程等工程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上述工程的签证单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签证单在形式上是一致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三项工程是由义安公司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的,还是由中铁公司分包给大彭公司的。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大彭公司主张涉案三项工程均是由义安公司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的,有双方及监理公司的签证单为证,大彭公司在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汇总表加盖印章是应义安公司的要求将大彭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与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汇总用于工程结算。被告中铁公司主张涉案的三项工程不包含在中铁公司与义安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中铁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中包含涉案三项工程价款的原因是应义安公司的要求将前置工程一并结算。被告义安公司主张涉案三项工程包含在其与中铁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并非其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的。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三项工程不存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工程签证单的效力、签证时间、工程决算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涉案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分包)关系。
首先,工程签证是指按发承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因此,工程签证单能够直接体现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作为认定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最重要证据。原告大彭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详细记载了签证内容(施工内容),附有相应的施工图纸,且有施工单位大彭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文元、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刘茂德、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张广海的签字确认,具备了签证单的完整要素,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要证据。根据该工程签证单上的记载,结合义安公司存在将义安选煤厂的其他工程直接发包给大彭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大彭公司、发包方为义安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厦公司,该签证单并未载明总承包人为中铁公司。虽然被告义安公司亦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但该工程签证单既没有载明签证日期、施工日期、施工图纸,也没有施工单位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该签证单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故本院对被告义安公司以该签证单证明中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从签证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砼水池、车间拆除、开通临时道路以及拆除原中煤仓东车间工程形成签证单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义安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6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所施工的该二项工程在二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并不包含在二被告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且涉案工程内容均为拆除原建筑物、开通道路、平整土地,属于为铁路专用线改造大修工程的前期准备工程,不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
最后,关于工程的决算,被告提供的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汇总表包含了原告所实际施工的三项工程,因此原告在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印章符合常理,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包含在总承包合同内。由于涉案三项工程不包含在总承包合同内,不适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原告大彭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决算书中案涉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将原告施工的三项工程向被告义安公司一并结算,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亦与原告与被告义安公司之间的直接发承包关系不符,况且决算书中的案涉工程价款与大彭公司确认的结算汇总单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较大差异。涉案工程的价款应由大彭公司与义安公司直接据实结算,中铁公司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内容完备,最能直接体现被告义安公司与原告大彭公司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且根据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时间及内容,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不包含在二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据此应认定被告义安公司直接将涉案三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大彭公司施工。中铁公司向义安公司结算涉案三项工程的价款无事实依据,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由大彭公司与义安公司直接结算,且结算方式不适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涉案的砼水池、车间拆除工程的造价为545844.92元、华裕煤气卸煤场地扩大工程的造价为420702.84元、原中煤仓东车间拆除工程造价为23197.27元,合计989745.03元,该款项应由义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大彭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但被告义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时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从2014年12月3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义安公司提出的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徐矿集团新河实业公司及义安选煤厂,并非义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的签字是由被告义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广海所签,结合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为义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义安选煤厂并非法人单位以及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包含在义安公司发包的总承包合同内的诸多事实,足以认定义安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义安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9745.0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974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安洁净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