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3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291-2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段庄西农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苏860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指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中铁设计院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正禾公司后,正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约定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正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正禾公司与案外人徐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案外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实际投入了相应资金、材料与劳动力,是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正禾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铁路专用线工程,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案涉工程,其将案涉工程转让给XX公司,并向其转付了相应工程款。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铁设计院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禾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实际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利息暂定2万元(实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正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前期拆迁补偿费用及XX道XX**建费用共计554,596元,利息暂定1万元(实际利息以554,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中铁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非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存在名义承包人为前提,必须是投入资金、材料与劳动力的人。本案中,***主张中铁设计院违法分包给了正禾公司,正禾公司转包给了***。***公司予以否认,***自认是正禾公司找了其父亲,其父亲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直接与正禾公司进行商谈,按照正禾公司的要求由XX公司出具了担保,最后付款也是按照正禾公司的要求由XX公司出具收据。而其父亲作证时谈到,其直接与正禾公司商定承接案涉工程,付款到XX公司是担心***乱花。以上情况不足以认定***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入了与其诉请金额相匹配的资金、材料与劳动力。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与正禾公司建立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然正禾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将案涉工程转让给XX公司,且向XX公司转付了中铁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工程转包磋商情况、工程款支付等情况做出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朱 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还雪婷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