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

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7民初3898号
原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7251733C。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鄂尔多斯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06163957XR。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16768元及二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52092元,共计8668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为:鄂尔多斯市空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2日基建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定案金额为79126768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210000元,剩余791676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对该民事案件的受理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受理,理由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款仲裁或诉讼(第130页)约定: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该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未付工程款,应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48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旭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翼虎
书 记 员 耿小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