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佳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六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查明。本案《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租赁期限应当延续至2019年12月19日,上诉人在2019年2月21日缴纳的110万元的性质为土地租赁费,而不是超期的占用费。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协商续签合同事宜,201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分管该项工作的人员孟晓美告知上诉人年初单位资金紧张急用资金,可以缴纳土地租赁费。被上诉人代理人孟晓美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完全陈述事实,上诉人在收到孟晓美的通知后,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了110万,如果不是在被上诉人的指示下缴纳的土地租赁费而认定为超期占用费的话,数额不会与以原来的110万,每年的110万的租赁费完全相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的土地占用费,而不是其自认为的合同终止日之日起开始支付,表明其认可《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可见双方之间已达成了续签合同的合意。上诉人缴纳的110万元为土地租赁费。第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对上诉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600399元。一审法院因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认定错误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损失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双方的土地租赁期限应当延续至2019年12月19日,但在上诉人缴纳土地租赁费后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送达了拆迁搬离通知书,并停止水电的供应属于违约。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停水、停电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租赁发电机以及在外拉水、以供院内商户用电用水共计花费了600399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3079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017年的7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制作安装罗克佳华院内广告牌,共计花费194100元。2018年4月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将其院内的场地进行硬化,花费248979元,以上款项共计443079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于2018年12月19日是正确的。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如有意续租,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与我方协商,并在租赁届满前40日内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如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则我方有权将土地另行出租。2018年12月19日原租赁合同已届满,但我方与上诉人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上诉人欲继续租赁该土地,但鉴于其在履行原土地租赁合同时存在不配合办理相关证照手续、违约转租土地、未足额支付保证金等违约行为,我方最终未同意续签土地租赁合同。此外,我方还多次向上诉人发出了拆除、搬离通知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上诉人将不再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拆除并搬离建设在土地上的全部物品,据此可以认定我方与上诉人并未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应截至2018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019年2月21日上诉人支付的110万的性质,认定为超期占用土地而产生的土地占用费,由前述可知,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于2018年12月19日终止,自此上诉人应搬离涉诉的土地,并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的设备、设施等附属物品予以拆迁搬离,将涉诉土地恢复平整返还给我方,但上诉人持续使用涉诉土地进行转租盈利,拒绝向我方返还土地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我方参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上诉人收取土地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了我方的该项主张系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因非法侵占我方土地而产生的水电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我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的责任。我方明确向上诉人表示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截至2019年2月21日,上诉人以非法侵占我方土地两个多月,我方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尽快拆除、搬离工作,但上诉人拒不执行,我方无奈停止了对上诉人侵占部分土地的水电供应,此系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上诉人强行侵占土地并在侵占土地上进行营利活动而自行购买了水电的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非合法合理的必要的支出项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来承担。所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目前现在的侵占行为一直在持续当中。对方所称的我方要求其制作广告牌进行土地硬化等事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上诉人主张我方要求其制作广告费进行土地硬化,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与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证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我恳求法院尽快判决,因为这个项目是作为我省的一个重点项目的建设,位于××区的土地,现在是准备投资建设,山西省的新一代智慧视觉示范基地。前不久在晋阳峰会的我们公司也和华为签署了智慧视觉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在我省建设成为新一代的视觉产业,要打造一个龙头的样板项目。所以为了带动我省的经济发展,恳求法院依据法律事实尽快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克佳华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2.判令云锦公司立即拆除并搬离建设在原租赁土地(土地位置为东至罗克佳华公司东围墙、南至罗克佳华公司南围墙、西至西围墙、北至离南围墙70米,除离东围墙24.73米、离南围墙45.13米界外)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备等附属物品,将土地恢复平整并返还给罗克佳华公司;3.判令云锦公司向罗克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641917.81元(计算方式为1100000元÷365天×天数),两项暂共计971917.81元;4.云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罗克佳华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给云锦公司造成的损失600399元;2.罗克佳华公司向云锦公司支付工程款443079元;3.罗克佳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罗克佳华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与云锦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太原市××区的约21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块土地的具体位置(即四至)为东至罗克佳华公司东围墙、南至罗克佳华公司南围墙、西至西围墙、北至离南围墙70m,除离东围墙24.73m、离南围墙45.13m界外;详见附件出租地块2(以最终规划局实际获批规划图为准)。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K-10501005;年租金1100000元,租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首期第一年租金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每年租金于上一年度租期届满前30日内支付。乙方负责办理上述土地上的临建手续、经营手续。甲方只配合提供用以办理手续所需的相关土地材料。如因乙方原因无法办理临建及经营手续,所有基于土地的投入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租土地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罗克佳华公司将土地交付给云锦公司使用,云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罗克佳华公司租金1100000元。云锦公司承租土地后在土地上建设了彩钢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外出租。2017年11月,罗克佳华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与云锦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太原市××区的约21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块土地的具体位置(即四至)为东至罗克佳华公司东围墙、南至罗克佳华公司南围墙、西至西围墙、北至离南围墙70m,除离东围墙24.73m、离南围墙45.13m界外;详见附件出租地块2(以最终规划局实际获批规划图为准)。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K-10501005;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必须按照土地现有的性质使用承租土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租赁费不予退还。乙方承租本宗土地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不负责乙方承租土地上项目的盈亏。乙方不得对承租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租,如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租赁费不予退还,因转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年租金l100000元,年租金仅为土地使用权租用金,因租赁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根据税务相关缴费标准予以承担。甲方可为乙方的项目提供水、电供应,乙方挂表计量,各项费用均按照相关规定的价格执行。水、电费每月10日前结算,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水、电费,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并要求乙方交纳水、电费及因拖欠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为避免乙方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因疏忽或故意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甲方名誉、利益产生损害,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约六个月的租金)人民币55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因建设、生产不当对甲方名誉、利益造成损害时,甲方有权根据损害评估结果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罚金。在损害程度大于保证金金额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进行索赔。为避免乙方在合同终止时欠交水、电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水、电费使用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在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解除,乙方结清租赁费欠款并搬离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相应罚款后的保证金余款无息退还乙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全年租赁款、保证金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甲方出具正式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租期届满前最晚三个月,乙方如有意续租,应在双方就本合同续期及其他条款达成协议时签订《续租意向书》,并在租期届满前40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前最晚一个月,乙方未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甲方有权将本宗土地另行出租。同等租赁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因为发展需要终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拆除临建物并恢复土地及原有设施原貌。合同一经解除后,乙方兴建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甲方不予补偿,经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解除或租期期满后十五天内,乙方仍未将本宗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拆除、搬离时,甲方有权对本宗土地上的物品予以拆除并变卖。变卖所得多余部分扣除甲方拆除、变卖成本后应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乙方继续负偿还义务;甲方承诺对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有权出租给乙方使用,并保证基于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乙方负责办理上述土地上的临建手续、经营手续,费用自理。甲方只配合提供用以办理手续所需的相关土地材料。如因乙方原因无法办理临建及经营手续,所有基于土地的投入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租土地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发生的所有事故及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承租土地上的建设、使用中,均需严格遵守工程建设、企业安全生产等相关国家标准,水、电、供暖、消防等方面必须按照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并向相关部门申报,向甲方报备,绝对服从相关部门对安全防火管理和监督。如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存在违规建设或安全隐患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建设和生产,产生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金,乙方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年租金的1.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天数累计超过十五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全部合同租金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解除本租赁合同或在该土地违法经营,发生事故导致甲方解除本租赁合同的,需向甲方支付合同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需承担实际损失。乙方如未按照规定办理临建手续,导致甲方受损,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该份《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罗克佳华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孟晓美。合同签订后,云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罗克佳华公司租金1100000元。2018年4月2日,云锦公司支付罗克佳华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云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云锦公司安全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8月25日,罗克佳华公司向云锦公司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在我公司土地上开展经营活动,需获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授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申报类型开展经营,严禁在我公司土地上开展一切违规建设、违规经营活动,已经发现,即可解除与贵公司的租赁关系。”2018年12月19日租期届满,罗克佳华公司与云锦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云锦公司继续使用涉诉土地。2019年2月21日,云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与罗克佳华公司的孟晓美微信联系。孟晓美“需要开一个授权个人代付的函。”张建平“以云锦公司开。”孟晓美“就是咱们合同里签的那个公司。”张建平“好的。”孟晓美“写明授权你代付,要写上你的名字。”张建平“好。”2019年2月21日,云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支付罗克佳华公司1100000元。对于让云锦公司交付1100000元的原因,孟晓美开庭陈述:合同在12月就到期,在此期间我一直催促云锦公司提交土地合法建设的证书,云锦公司表示尚在办理让缓一缓,结果到了第二年的1月下旬,云锦公司没有交费、没有续签合同,一直占土地,希望我可以去协调让续签,我作为负责人就沟通,双方在同步走流程,我发起合同过审流程,公司的领导是不同意续签的。在3月5日发通知要求拆迁,根据占用的时间同云锦公司结清余款。2019年2月22日,罗克佳华公司向云锦公司送达《拆除搬离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2017年12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时间截至2018年12月20日已到期。租赁期间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七项第2条约定办理临建手续,对此我公司2018年8月25日就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送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通知》,但贵公司临建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成。鉴于此,我公司决定停止续签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我公司2019年3月1日将停止对租赁土地的水电供给。请贵公司于3月15日前,全面拆除并搬离建设在我公司土地上的所有物品,并付清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土地使用金。”2019年3月2日左右,罗克佳华公司停止向云锦公司供应水、电。云锦公司陈述共停电5个月左右,云锦公司最后沟通协调供电公司继续供电,但水一直未能供应。2019年3月5日,罗克佳华公司向云锦公司送达《停运拆除搬离通知》一份,要求“云锦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于3月15日前全面拆除并搬离建设在土地上的所有物品。清理结束后,与罗克佳华公司综合管理部对接沟通资金结算退还事宜。”2019年3月27日,罗克佳华公司向云锦公司送达《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一份,要求云锦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在3月31前全面拆除并搬离建设在土地上的所有物品。2019年4月12日,罗克佳华公司向云锦公司的各租户送达《停止非法侵占用地的通知》,通知各租户罗克佳华公司不再与云锦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要求云锦公司的各租户在2019年4月20日前搬离并拆除设施,否则将追究租户的非法侵占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9年4月15日,罗克佳华公司再次向云锦公司送达《限期拆除搬离通知》一份,要求云锦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拆除并搬离建设在土地上的一切设施。届时如若不拆除,将通过法律途径向云锦公司发起诉讼。2019年4月22日,罗克佳华公司向云锦公司送达《搬离通知书》一份,要求云锦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搬离土地并清空。2019年6月3日,罗克佳华公司再次向云锦公司及其租户送达《关于限期搬离的通知》,要求云锦公司及其租户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从地块搬离,否则将采取强制搬离措施。2019年6月18日,罗克佳华公司向山西鹰琨科技有限公司(供电公司)送达通知函一份,要求该公司停止向使用涉诉土地的云锦公司供电。2019年7月24日,罗克佳华公司再次向云锦公司的租户送达《关于停止非法侵占用地的通知》,要求租户搬离并拆除所有设施设备。因云锦公司未搬离涉诉土地,罗克佳华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诉来本院,向云锦公司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通知》、《拆除搬离通知》、《停运拆除搬离通知》、《限期拆除搬离通知》、《停止非法侵占用地的通知》、送达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委托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罗克佳华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罗克佳华公司与云锦公司均受合同之约束。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云锦公司继续使用涉诉土地,但云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罗克佳华公司达成了续租的意向,这在罗克佳华公司多次向云锦公司送达搬离通知要求云锦公司搬离涉诉土地即可体现。故自2018年12月20日起,罗克佳华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云锦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涉诉土地,并将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备等附属物品予以拆除搬离,将涉诉土地恢复平整返还给罗克佳华公司。云锦公司至今未搬离,罗克佳华公司参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要求云锦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云锦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云锦公司应支付罗克佳华公司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日3013.7元(1100000元/年÷365天)计算的土地使用费。对罗克佳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且罗克佳华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即已收取了云锦公司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使用费1100000元,故对罗克佳华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锦公司主张退还的200000元保证金,罗克佳华公司应退还给云锦公司。云锦公司主张的停水停电造成的自行发电供水的损失,事实依据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云锦公司主张的场地硬化及制作广告牌的花费443079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并搬离建设在原租赁土地(土地位置为东至罗克佳华公司东围墙、南至罗克佳华公司南围墙、西至西围墙、北至离南围墙70米,除离东围墙24.73米、离南围墙45.13米界外)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备等附属物品,将土地恢复平整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日3013.7元计算的土地使用费;四、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20元(已预交),由罗克佳华公司负担4235元,云锦公司负担9485元;反诉案件受理7996元(云锦公司已预交),由罗克佳华公司负担1286元,云锦公司负担6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曹子兵到庭证明罗克佳华公司断水后,是其一直在给拉水。证人纪占华到庭证明罗克佳华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广告牌是其公司安排做的,是云锦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进行结账的。被上诉人认为,停水停电是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签,且给云锦发出书面通知情况下进行的,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告牌应该是孟晓美安排制作的。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罗克佳华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云锦公司认为其2019年2月21日向罗克佳华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已经达成了续签合意,2018年12月19日后,罗克佳华公司并未表达出与其继续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在2019年2月22日之后,罗克佳华公司多次向云锦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拆除搬离,故《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9日届满,云锦公司与罗克佳华公司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终止,云锦公司应当向罗克佳华公司返还租赁物,但云锦公司继续占用土地,给罗克佳华公司造成土地占用损失,云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直至退还租赁土地之日止,其支付的110万元应视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之间的占用土地使用费,以及云锦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产生的土地使用费。因《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云锦公司在罗克佳华公司多次通知其搬离租赁物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停水停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云锦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硬化、建设院内广告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仅提供收费票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1元,由山西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江冰
审判员 张俊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 燕
书记员 郭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