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21民初5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阳路佳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树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凯凯
书 记 员 贾星星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