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河和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山河和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行政机关)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1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山河和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平桥国税局宿舍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易守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福,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77035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冉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应祥、肖榜煌,均系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17507。
原审第三人谭文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朝发,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1610449896。
委托代理人李学杰,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1710529816。
上诉人贵州山河和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和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山河和谐公司2011年11月2日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德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德江县高山中心卫生院污水处理站建设合同书”,承建德江县高山中心卫生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污水处理站建设的污水处理池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袁友能,袁友能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兵。王兵在施工中雇用第三人谭文生进行施工。2017年6月19日,谭文生在该卫生院污水处理站工地做工时不慎坠落受伤,随后送至高山镇卫生院诊治。2018年4月2日第三人谭文生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文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7月9日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铜仁市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同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铜仁市人社局下发“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8月14日,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铜仁市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诉请:一、判决撤销铜仁市人社局铜人社工伤(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原告山河和谐公司将其承建的德江县高山中心卫生院污水处理站项目部分业务分包给案外人袁友能,袁友能又将承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王兵。王兵聘用本案第三人谭文生从事承包业务。案外人袁友能及王兵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查明事实符合上述规定所述情形,被告铜仁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第三人谭文生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省人社厅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核实、通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并据此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河和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山河和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师分包后再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范围”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属于违法分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应承担工伤保险用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程序审查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铜仁市人社局是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当事人工伤申请,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是作为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其具有依当事人申请对市人社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山水和谐公司将其承建的德江县高山中心卫生院污水处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兵进行施工。原审第三人谭文生受王兵聘用从事上述项目建设中不慎坠落受伤,其所受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案涉工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将上诉人山水和谐公司认定为用工主体并承当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有效送达,复议程序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系将案涉工程分包而非转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施工单位将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他人进行施工,从而保障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故无论将所有工程转包还是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只要将工程违法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均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认定的违法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贵州山河和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黄永福
审 判 员  颜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冬梅
书 记 员  王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