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4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新区双水大道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570656655。
法定代表人:梁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9号雨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41800362。
法定代表人:王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资金占用费26312元及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水坝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审减的工程量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4日做出确认工程量的明确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至今都未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同意结算工程量,上诉人也就不知道被上诉人对结算金额作出何种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2019年4月4日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鼎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虽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但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有明确时间届点的,资金占用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所以不需要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书有双方盖章进行确认,对审核的造价及审减的金额均是明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正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15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312元(利息从2019年4月4日起暂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并利随本清,以上合计7334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水坝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水坝结构工程,施工地点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湖,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管理、包利润及税金等一起费用,合同造价暂定2092285元,具体单价见《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水坝结构工程合同包干单价明细》,工程支付方式为按照每月已完成施工工程量的70%支付本月进度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5%的保修款。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甲方通知单》:由于原告方承建的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号水坝结构工程经现场检查发现抗滑桩顶部混凝土及桩间墙面不平整,影响后续坝体饰面施工,要求原告方对不平整抗滑桩顶部混凝土及桩间进行抹平处理。2019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竣工结算书》:合同名称《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水坝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审核造价2177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鼎建筑公司与被告康成投资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水坝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持异议,而且该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而根据该施工合同及原告提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的2019年4月4日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充分说明原告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了竣工验收。此外,虽然被告提供了2018年9月10日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不平整抗滑桩顶部混凝土及桩间墙面进行抹平处理的《甲方通知单》,并据此主张原告未进行整改故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未进行整改、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则被告不可能于此后的2019年4月4日对原告报审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造价为2177154元的《竣工结算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77154元,结合2019年4月4日《竣工结算书》审核造价2177154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已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根据施工合同“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工程合格验收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保修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2631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4月4日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及施工合同“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工程合格验收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保修款”的约定,虽被告支付95%工程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4月11日,被告逾此期限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177154元×95%=2068296.30元,减去此前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已支付的1500000元,还应付568296.30元,被告支付最后5%工程款即2177154元×5%=108857.70元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4日后十个工作日,但按此时间节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不少于原告主张的26312元,也即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7154元、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26312元,共计人民币703466元;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677154元为基数,按3.85%的年利率继续向原告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二、驳回原告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7元,由原告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417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若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康成投资公司上诉称双方未进行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从本案双方签署的《明硐湖国际新城景观1#水坝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4月4日《竣工结算书》内容来看,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金额进行审核,被上诉人也是据此进行的诉讼,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上诉人应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8296.30元,于2020年4月2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8857.70元,自该应付工程价款日开始,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26312元,故一审认定资金占用费2631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审 判 员 张 荣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瑞娟
书 记 员 董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