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瑞源智能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瑞源智能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4民初6266号
起诉人:济南瑞源智能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传令,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济南瑞源智能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向起诉人支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公告费(若有)由双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诉人投标双利公司代理招标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交通三期项目(包号:A),并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保证金15万元。按照双利公司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持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无息退还。本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开标,起诉人未中标,但双利公司迟迟未返还起诉人保证金,起诉人屡次催要未果。起诉人与双利公司之间构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在起诉人未中标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双方间的合同未约定退还保证金义务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诉请被告返还其已付保证金,原告并非上述规定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南瑞源智能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