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傲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5043号
原告:上海傲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傲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岳公司)诉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3,44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以1,693,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后变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收到发票当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在2019年12月前开具了发票。被告亦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按已开发票尚欠原告1,693,440元未付,但被告却迟迟未付款。原告催款未果,故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雪龙公司辩称:结欠金额属实,但被告采购货物系为出口荷兰使用,原承诺于2020年3月付款,但由于受疫情影响,业务进展缓慢,请求宽限时日,愿意先筹措30万元款项先行支付,剩余款项等荷兰业务重启后再逐步支付。若不同意,货物尚未使用,若原告同意,也可以退回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情况、已开票情况,尚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1,693,44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受疫情影响,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也无直接关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傲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93,440元;
二、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傲岳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3,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1元,减半收取10,0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020.50元,由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积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