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92执9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法律文书: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30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后,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51025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专利、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对于上述知识产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进行处置,本院对此予以同意。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1025元。
本院已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的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法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吴明昊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