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725号
原告: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56489056。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6628718W。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丰公司)与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鲍赛丞,被告雪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52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10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三次采购电机和风叶并通过微信形式签订了书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已供货金额139840元,并开具了被告已提货的相应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97888元。其中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定制的电机和风叶为1000套,但被告仅提取了300套,剩余电机和风叶(货值106400元)至今未提取。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多次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雪龙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仅结欠货款41952元,且早已承诺会付清,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的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未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关于价值106400元的货物,原告目前尚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从未有正常的收货、检验及质量异议程序,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丰公司与被告雪龙公司通过微信联系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双方在协商付款问题时被告提出“账期6个月”,并表示“可以先付一部分定金或先给一半”,原告表示要“预付70%,余款6个月结清”,原告表示“好的”。2019年8月30日,被告将第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的电子稿(文件名为110套风机合同.doc)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填写交货期后将合同盖章再发送给被告,并提出单价为每台152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将合同盖章再发送给被告,被告于9月10日将合同盖章后拍照发送给原告。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产品名称为风机电机+风叶,数量220台,单价为152元,总价款为33440元。该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70%的货款,余款6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有权延长发货或停止对设备的正常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9年9月9日,被告询问原告“这个月在办理银行贷款,货款下个月给行不行”。同年9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电机今天发,明天会到,叶轮叫厂家直接发你厂”。
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稿(文件名为200套风机合同.doc),原告于当日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回发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盖章后再回发给原告。该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数量400台,单价为152元,总价款为608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致。同年9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200套单子完成了,货款安排好了就发过来”。9月27日,被告提出“我先付100套的预付款,你200套给我发出来吧”。原告询问被告“上批的预付款呢?”被告于9月28日回复“款明天打,我后天能收到货吗”。原告回复“可以”。9月29日,被告问原告“财务月底比较忙,刚才去催了,说今明两天肯定汇出,你能不能今天帮我发了,明天发的话,我这边收不了,工人放假了”,原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发货。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及第二份合同所涉货款的70%,合计65968元。9月30日,被告收到第二份合同所涉货物。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三份产品买卖合同电子稿(文件名为500套风机合同.doc),原告于当日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回发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合同盖章并回发给原告。该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数量1000台,单价为152元,总价款为1520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及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一致。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先提300套风机(即300只电机和300只风叶),并表示先付300套风机的货款给原告。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20元,占300套风机货款的70%,原告收到货款后于当日向被告发货。第三份合同剩余700台电机和700台风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也未通知原告发货。
审理中,双方对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先付70%的货款,余款6个月内付清”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是被告先预付70%货款后由原告发货,被告在原告发货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而被告则认为应当是原告先发货,被告收货后先付70%的货款,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及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两份合同所涉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对结欠原告上述合同所涉货款2827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的第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未盖章确认而尚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提供合同文本并发送给原告,应视为向原告提出要约,原告盖章确认后再回发给被告,是对被告发出要约的承诺,故该合同已成立。虽然该合同被告并未盖章确认,但其在2019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交付300台电机和300台风叶,并支付了70%的货款31920元,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来部分履行该份合同,故该合同已产生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结欠已收货部分货款136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故应自2020年6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货与付款的先后问题。双方在协商本案所涉业务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提出的“预付70%,余款6个月结清”。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付款再发货,但从前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应当是被告先预付70%的货款后原告再发货,所以才会出现被告与原告协商是否可以由原告先发货再付款。原告最终同意先发货并不能否认当初双方约定先付款再发货的意思表示。况且在第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交付300套货物时主动先预付了70%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也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先付款再发货。现被告以原告未能交货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第三份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106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实际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被告直到2019年11月22日才通知原告交付其中的300台电机和300台风叶,剩余700台电机和700台风叶至今未付款也未通知发货。虽然合同约定先付70%货款,余款6个月内付清,但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10个月,如果仍按该约定时间付款则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所有剩余货款10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被告付清上述货款后,原告也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1952元及利息(其中28272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680元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06400元(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的产品买卖合同所涉货款);
三、原告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雪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后3日内向被告交付700台电机和700台风叶;
四、驳回原告常州市乐丰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