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122号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33838。
法定代表人:钟小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正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56.67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900元;3.原告不需返回被告建安C(2013)0047415证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职期间管理原告处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存在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次,被告离职时其本人提出的,但是被告为了找工作方便,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帮忙出具被告提出的那份证明,不曾想被告却以此提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湖劳人仲字【2016】第78号的仲裁裁决未查明本案事实,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是出纳和行政,其行政工作内容主要是管理公司证件、办公用品管理以及接待来人来电,并不包括公司员工的合同管理,未续签劳动合同完全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2.被告并未主动辞职,而是被原告违法辞退,原告加盖公章的《解聘职员通知表》可以证实被告是被单方解聘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原告聘任被告在出纳和行政岗位工作,岗位职责为在工作期内完成其布置的公司财务部出纳及行政方面工作,按照公司制定的具体政策和方针实施,完成工作日报表、周工作任务、月计划任务、年度工作任务。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解聘职员通知表,载明:被告入职日期为2013年3月,解聘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因公司业务拓展到省外,女同志不方便长期出差,无法适应现阶段要求,故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工资为3700元每月。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湖劳人仲字【2016】第78号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解聘职员通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3556.67元(3700元/月×6个月+3700元/月÷30日×11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支付被告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共计25900元(3700元/月×3.5个月×2)。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注销并返还被告的建安C(2013)0047415证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56.67元。
二、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00元。
三、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的建安C(2013)0047415证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杏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