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2806号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33838。
法定代表人:钟小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吉州区世纪华联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文山路72号儒林里特色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2MA35YUBE9A。
经营者:毛小云,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吉安市润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滨江二期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565229698。
法定代表人:谭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胡晓芬,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8484659A。
法定代表人:周胜生,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正公司)与被告吉州区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吉安市润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庐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被告华联超市的经营者毛小云、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庐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联超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判令被告润华公司、家庐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华联超市因扶手电梯安装需要,与原告签订《吉安市儒林里超市梁改造加固工程合同》,委托原告将影响扶手电梯运行的梁破除并就近增加1根新梁承担荷载,总价款77000元,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30%,工程完工验收、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后7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联超市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华联超市使用。之后,被告华联超市以和被告润华公司已约定由其先行垫付工程款,后由润华公司抵扣相应房屋租金,但润华公司不予抵扣为由,对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被告华联超市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润华公司、家庐陵公司作为管理人、业主,应对被告华联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联超市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000元预付款系被告润华公司要求本超市借款代付,该款抵扣超市应付润华公司的房租。本超市房屋系向润华公司租赁,电梯及梁改造应由润华公司完成。本超市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原告以本公司系超市房屋管理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庐陵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吉安市儒林里超市梁改造加固工程合同》、预算单、预付款收据、企业信息、设计蓝图等证据;被告华联超市提交了收据(复件),被告润华公司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偿协议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吉安市吉州区文山路72号儒林里特色古街1-3幢2幢商业街1-01号的产权人系被告家庐陵公司,出租人为被告润华公司,承租人为被告华联超市。因经营需要,华联超市于2017年3月开始对该店铺进行装修。同年4月18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吉安市儒林里世纪华联超市”(委托人杨某某)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吉安市儒林里超市梁改造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因业主计划将该楼出租并改建成超市,需将影响扶手电梯运行的2-G轴X2-4、5轴之间梁破除,就近增加1根新梁承担原有次梁的荷载,并对2-4、5的主梁进行加大截面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10天;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总价款77000元,主要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的“承包方”签章处,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及委托人签名,在“发包方”签章处,有“吉安市儒林里世纪华联超市”字样,无签章,委托人杨某某签名。
同月23日,被告华联超市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于同日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吉安市儒林里超市、收款事由超市梁改造第一次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因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案涉梁改造工程的设计图纸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家庐陵公司。2018年7月24日,被告润华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华联超市(乙方、承租方)的《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甲方的儒林里古街2号楼负一层及夹层超市,因二台扶梯故障频发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就甲方补偿乙方达成该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施梁改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华联超市?润华公司?还是家庐陵公司?谁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案涉合同的“发包方”签章处,虽有“吉安市儒林里世纪华联超市”字样,但无签章,亦无华联超市经营者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代理谁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但由于原告已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家庐陵公司作为改造房屋的业主、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润华公司作为改造房屋的出租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华联超市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市润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梁改造工程款5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吉安市家庐陵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吉安市润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