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355号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33838。
法定代表人:钟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文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步红休闲度假村进大门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560414142。
法定代表人:侯余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蕾,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熳,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蕾、谢晓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89元及利息(自出具判决文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判决当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一份《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的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施工;施工工期90天;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价款为705,01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二层新增梁板结构施工完成经验收后15天内支付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钢结构楼梯施工完成经验收后15天内支付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3%,两年后15天内无息支付2%。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请求付款,但被告仍欠341,489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8日,根据约定工期延误69天,但鉴于被答辩人未主张判决日前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也不追究其工期延误违约金;(二)被答辩人对剩余欠款未依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工期90日历天(含双休日、节假日、不可抗拒的恶劣天气、合理竣工验收时间),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暂定总价为705,015元;二层新增梁板结构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钢结构楼梯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当期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3%,两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2%;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格发票,支付至只剩质保金时,应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因发票未能及时到位引起的迟延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损失后果;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8年1月8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63,526元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月8日支付工程款163,526元、200,000元,总计363,526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41,489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遂成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请款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案涉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也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总价款705,015元、剩余欠款341489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剩余欠款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1489元及判决出具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489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11元,由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彦泽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355号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33838。
法定代表人:钟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文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步红休闲度假村进大门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560414142。
法定代表人:侯余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蕾,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熳,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蕾、谢晓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89元及利息(自出具判决文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判决当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一份《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的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施工;施工工期90天;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价款为705,01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二层新增梁板结构施工完成经验收后15天内支付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钢结构楼梯施工完成经验收后15天内支付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3%,两年后15天内无息支付2%。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请求付款,但被告仍欠341,489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8日,根据约定工期延误69天,但鉴于被答辩人未主张判决日前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也不追究其工期延误违约金;(二)被答辩人对剩余欠款未依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50号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工期90日历天(含双休日、节假日、不可抗拒的恶劣天气、合理竣工验收时间),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暂定总价为705,015元;二层新增梁板结构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钢结构楼梯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当期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相应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3%,两年后的15天内无息支付2%;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格发票,支付至只剩质保金时,应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因发票未能及时到位引起的迟延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损失后果;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8年1月8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63,526元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月8日支付工程款163,526元、200,000元,总计363,526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41,489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遂成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中科庐山西海岛酒店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请款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案涉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也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总价款705,015元、剩余欠款341489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剩余欠款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1489元及判决出具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标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489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11元,由被告武宁县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