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财保148号
申请人: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
六里坪镇岗河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57013044W。
法定代表人:赵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WU59H。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50万元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保全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50万元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吴文滔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褚丹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