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康林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茂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证据完整证明被申请人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开发协议》之后,因为资金不足项目烂尾,与各第三方协商转出项目,转让价款以审计机构审计的被申请人实际投入情况确定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显与其他证据相冲突,更被201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黄霞、白伟和申请人四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所否定。原判决据以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明显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且其他证据更有优势。(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6年10月21日,为解决被申请人与黄霞、白伟之间的三角债,被申请人、黄霞、白伟和申请人四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因为该协议书系为解决三角债而签订,存放于申请人财务部的财务账册中,加之相关人员工作调动,导致该协议一审、二审未能发现,直到2019年10月黄霞依据《和解协议书》起诉申请人才得以发现。该《和解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委托的第三方对被申请人经营的柯家垭安置小区B块开发项目的审计完成后,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正式转让协议。这进一步清晰证明被申请人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实际上不是“正式转让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在签订和履行《开发协议》等协议过程中其实际投入的102,821,376.12元,主要来源于借款和收取施工单位保证金。被申请人几乎没有自有资金而签约建设需要投资数十亿元的项目,存在明显的违法、违约行为。如果一、二审判决成立,则被申请人通过违法违约行为获利近5,000万元,这与“任何人不得在自身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相冲突。2017年6月8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十堰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十政办【2017】30号文件),其中为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规定“对开发商前期投入进行核算,核算结果经过审计确认后……将开发商前期投入和相应的财务成本支付给开发商……以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如果各方事实求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能够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纠纷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也确有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康林公司答辩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14民事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与茂达公司进行了多次友好协商,2020年7月,我公司、茂达公司、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方根据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区B地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的事实与经过,本着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的原则,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我公司对茂达公司向贵院申请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无异议。同时,我公司请求贵院能够根据《和解协议书》中我公司与茂达公司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费用处理达成的约定,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茂达公司与康林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茂达公司再审提交的其与康林公司、黄霞、白伟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就债务履行协商所作的约定,协议中虽然约定委托审计完成后,各方无异议且康林公司与茂达公司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后债务的履行顺序,但是委托鉴定明确是柯家垭安置区B块开发项目,且康林公司与茂达公司并未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对整体项目商洽意向,不足以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真实意思。康林公司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审中亦坚持称案涉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康林公司以判决生效后双方协商另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否认在一审、二审中认可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康林公司与茂达公司整体项目转让必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茂达公司在整理项目转让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达成一致并履行,不影响其在之后对其他项目转让继续进行协商。康林公司在其后转让事项中作出表意和让渡亦不足以推翻双方之前对特定转让项目已履行合同的效力。茂达公司提交双方在2020年7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相应未尽事项的约定,不能成为推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新证据。且茂达公司在2019年8月底收到二审法院判决书至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除却疫情封城期间,茂达公司未在判决发生效力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综上,茂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