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22执195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中路**。
法定代表人:梅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0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03执监1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1.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状况表,提示执行风险。
3.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19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进行查询,发现该公司及其法人名下土地及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梅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该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经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0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少峰
审判员 周祥斌
审判员 李永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