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持《和解协议书》主张茂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茂达公司则上诉主张**未按照前述《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茂达公司支付**主张的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而在前述《和解协议书》中,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及协议各方应负的责任,应当追加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茂达公司、**均同意追加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以便于查清茂达公司、**在前述协议中应各自负担的责任,及相应义务的履行情况,再行确定茂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所主张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