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石楚民,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璞,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第三人石楚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晋猛,第三人石楚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欠第三人石楚民实际施工建设的白浪柯家垭(十堰茂达花园)安置区B区4#、7#、11#、12#楼的工程款1095699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石楚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作出(2019)鄂0303执14号通知书,要求被告将第三人石楚民实际施工建设的白浪柯家垭安置区B区的工程款1100万元,划拨至张湾法院。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9)鄂0303执14号通知书。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的执行异议作出(2019)鄂03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2019)鄂0303执14号通知书的执行,并认为,***如认为石楚民在茂达公司确实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原告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原告对第三人石楚民享有10956990元的到期债权,2018年10月31日,原告诉石楚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生效,截止2020年2月29日,原告对石楚民享有10956990元的债权。二、第三人石楚民系案涉被告开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十堰市柯家垭安置区B区(现更名为十堰茂达花园)4#、7#、11#、12#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虽然是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但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均认可第三人石楚民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2月4日、5月11日、5月19日,被告分别给石楚民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848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也印证石楚民是实际施工人。石楚民本人承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石楚民欠原告1007万元借款本身全部用于支付柯家垭安置区4#、7#、11#、12#楼建设工程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三、第三人石楚民对被告至少享有到期债权1100万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保全柯家垭安置区B区4#、7#、11#、12#楼建设项目工程款1100万元,被告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2019年2月2日向第三人石楚民支付了工程款10243500元,这足以说明,被告至少尚欠第三人石楚民建设工程款1100万元。四、第三人石楚民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与第三人石楚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明知柯家垭安置区B区4#、7#、11#、12#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石楚民,仍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工程施工方为由,拒绝协助扣划工程款。现第三人石楚民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到期债权,客观上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法提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撑实体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
茂达公司辩称,一、***所提出的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茂达公司与石楚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石楚民对茂达公司不享有债权。茂达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将相应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石楚民,石楚民是否是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需要经过专属管辖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依法认定,不宜在本案中审查认定。原告***所提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石楚民享有债权,不能证明石楚民对茂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更不能证明该债权已到期。实际施工人地位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只有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参与诉讼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应裁判规则、严格审查相应的证据才能做出判断。本案中,没有施工单位参加诉讼情况下,不能认定石楚民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认定石楚民对茂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使石楚民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结算,债权没有到期,石楚民也没有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石楚民多次向茂达公司要钱,茂达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工程预算的80%;2020年4月9日,石楚民再次向茂达公司发函,要求解决问题,支付工程款,茂达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石楚民签订仲裁协议,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二、茂达公司为保障安置房建设所支付的工程款,是为保障房屋顺利建设竣工的进度款,不属于到期债权范畴。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确定:建设工程进度款属于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价款,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茂达公司使用国家棚改资金建设安置小区,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茂达公司不能因协助执行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而任由安置项目停工烂尾。三、***的起诉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茂达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必须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楚民述称,同意茂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石楚民和茂达公司之间没有明确清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没有代位权的基础;石楚民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茂达公司是否尚欠到期工程款,目前均无定论,双方只是在不久前达成关于石楚民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等问题的仲裁协议,故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并没有法律基础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因与石楚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30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石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款1007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0元,减半收取41110元,由石楚民负担”。石楚民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中,该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鄂0303执14号通知书,通知茂达公司将石楚民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名义承建相关工程的工程款1100万元划拨至该院,茂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茂达公司否认石楚民对其享有到期债权,通知书应予撤销;***如认为石楚民在茂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鄂03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9)鄂0303执14号通知书的执行(主要内容为:将被执行人石楚民在你单位的工程款1100万元划拨至我院执行款账户)。”2019年6月6日,***因与茂达公司、第三人石楚民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鄂0302民初260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7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19年10月14日,***曾再次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前案仍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鄂0302民初4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认为其债务人石楚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茂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故***诉至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石楚民对茂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次诉讼提交石楚民出具的承诺书、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清单等,拟证明石楚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B区4#、7#、11#、12#楼项目发包人为茂达公司,承包人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6年8月18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对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委托石楚民负责项目的管理,全面、实际地履行其与茂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和各项管理目标,对项目的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管理负全面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涉及两层债权债务关系,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前述两个层面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对石楚民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所主张的石楚民对茂达公司的债权是基于石楚民是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债权,因此,本案中石楚民与茂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问题,是认定***能否行使代位权的核心问题。***主张石楚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执行程序中的询问笔录、承诺书、银行交易清单等;茂达公司否认石楚民是实际施工人,否认石楚民对其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主张石楚民系承包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石楚民称其是否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尚不确定,关于案涉工程相关问题需要提交仲裁。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要综合施工合同、工程签证文件、工程施工现场相关文件等证明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就***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足以直接认定石楚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款是否结算,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及数额,***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即石楚民与茂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体金额、债权是否到期等基本事实都无法作出认定。因此,***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其向茂达公司主张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42元,减半收取437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