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4903号
原告: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57013044W。
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WU59H。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石楚民,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石楚民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你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被告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楚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为清偿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石楚民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80117.5元及违约金558826.41元(暂计至2018年5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11801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代为清偿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石楚民应承担的仲裁费21568元;3、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在清偿范围内扣减应付给石楚民(挂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资质)的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B区4#、7#、11#、12#建设工程发包给石楚民,石楚民借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2014年4月4日,石楚民借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的承包人石楚民供应混凝土。后因石楚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十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2019年1月3日经十堰市仲裁委裁决,石楚民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偿还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80117.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9)鄂03执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石楚民在被告处的工程款22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十堰中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鄂03执异153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请求。至此,被告协助冻结石楚民220万元工程款已是法定义务,不容推脱。原告在向石楚民追索债务过程,获得被告发给石楚民已完工程清单,明确载明石楚民在被告处已经完成工程款为22945.01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的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也书面陈述欠付石楚民工程款1000多万元,至此,被告欠付石楚民已是事实。本案事实已清楚,石楚民(挂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资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确认该债权属于石楚民所有,公司只收取挂靠管理费)在被告处应收工程款,石楚民的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到原告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权利,依法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在清偿范围内相应扣减应付石楚民的工程款。
被告茂达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与石楚民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更不存在基于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石楚民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涉案工程款项被告未全部支付,也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纠纷。石楚民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未经确认,其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也不明确,以上事实均需要通过专属管辖法院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依法认定。依据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中标文件,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前述工程最终也并未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或石楚民完成,至今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因此石楚民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尚不明确,原告现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起诉答辩人要求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石楚民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进而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无权以债权人代位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第三人石楚民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已于2020年12月8日在十堰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现尚在审理阶段并未出结论。石楚民已以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原告现依据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被告付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对第三人石楚民享有的债权金额尚不确定,其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条件。债权人代位权中的债权需要具备确定性,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裁判生效后的履行或执行情况也会影响债权数额。原告在与石楚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原告申请执行石楚民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因执行情况不明导致原告对石楚民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为防止原告一份债权双重收益,原告应当终结执行,否则原告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石楚民仲裁案件仲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石楚民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原告与石楚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仲裁案件仲裁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前述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茂达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乙方)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B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B区4#、7#、11#、12#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事项。
2014年4月4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江阳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期限、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数量、单价、泵送方式、运输费用、质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拖欠货款,江阳混凝土公司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石楚民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十仲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石楚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带偿付申请人江阳混凝土公司货款1180117.50元及违约金558826.41元(暂计至2018年5月7日),后续违约金以11801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仲裁费21568元,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阳混凝土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鄂03执9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茂达建设开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茂达建设开发公司应支付给石楚民的工程款220万元。茂达建设开发公司不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鄂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茂达建设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9年7月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十堰仲裁委员会(2018)十仲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执行;终结对石楚民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自2017年12月至今,茂达建设开发公司先后收到张湾区人民法院、茅箭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郧阳区人民法院共计12分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要求协助冻结茂达建设开发公司应支付给石楚民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761.995万元。
2020年9月13日,石楚民以茂达建设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第三人,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茂达建设开发公司向石楚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退还押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十堰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10月8日开庭,但尚未作出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权,由此可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系债权人代位主张的必要条件。如该必要条件缺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江阳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茂达建设开发公司对第三人石楚民负有到期债权,系依据茂达建设开发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B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查明,第三人石楚民已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十堰仲裁委员会尚未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即被告茂达建设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第三人石楚民工程款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江阳混凝土公司对次债务人即被告茂达建设开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应予以支持,且第三人石楚民已提请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的情形。综上,因十堰仲裁委员会尚未对被告茂达建设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石楚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原告江阳混凝土公司对该债权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守强
人民陪审员  郑隆甲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昕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