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石楚民,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璞,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楚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石楚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查明石楚民对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对***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42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2元,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