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3430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81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白伟、十堰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确认还需向十堰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第一顺序向原告支付款项850万元。2016年被告支付了40万元,后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就应支付款项金额发生争议,2019年8月1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十堰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费44299399元及利息。因此,根据《和解协议书》,被告应第一顺序支付原告8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退回原告**68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审 判 员 何 新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