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3民初690号

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樊泽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敏,男,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丁,男,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和顺县义兴镇丰台村v>

法定代表人:郑兆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贲东升,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敏、王丁,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贲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2813.5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984.41元;(以上合计302079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和顺县水煤浆集中供热改造项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定了工程施工关系。2019年5月12日签订了《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水煤浆供热改造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为7259539.09元,2019年5月还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商定:1、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三分之一(5月底支付一部分);2、2019年10月31日前再次支付决算单剩余工程款的三分之一;3、2020年1月18日(春节)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时至今日还欠2932813.59元尚未支付。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太了解,但是金额要进行对账,我也不确定,需要查账。我看到过有关金额的东西,但是不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和顺县水煤浆集中供热改造项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和顺县水煤浆集中供热改造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7259539.09元,2018年3至9月份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提供债权转让形式抵顶原告使用的混凝土价款2426725.5元,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932813.59元。并且被告就还款作出了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顺县水煤浆集中供热改造项目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和顺县水煤浆集中供热改造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932813.59元。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如不能按照合同执行需支付3%的违约金”,按被告还款承诺书,被告已经明显违约,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87984.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恩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2813.59元、违约金8798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3元,由被告和顺县中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左文静